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康琪,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
法定代表人:胡振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闫康琪,被上诉人日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日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中兴公司承担2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明显超出日昌公司实际损失,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中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日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日昌公司考虑双方合作关系,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减少为要求中兴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请求驳回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日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支付到期应付货款人民币2800000元;二、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支付后增洽商低压柜及母联柜母线接地排余款74012.4元;三、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承担按双方合同违约金条款计算的违约金,违约时间段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一审庭审中日昌公司降低要求,要求中兴公司给20万元违约金;四、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4日,日昌公司、中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日昌公司为乙方,中兴公司为甲方),合同标的额800万元。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项目验收合同正式发电后1个月内或者到货之日起3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设备款。第十条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日昌公司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向中兴公司供货完毕。
202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项目后增加洽商单,增加母线105732元,并供货完毕。
日昌公司认可收到中兴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货款380万元和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收到洽商增项款31719.6元。日昌公司主张中兴公司给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80万元的计算方式是800万元减去5%质保金40万元,减去380万元已付款再减去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日昌公司、中兴公司针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中兴公司认为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申请调低。关于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因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付款至95%,根据日昌公司提交的合同项下的15张发货单,最晚一张发货单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故95%货款在2020年10月29日到期,中兴公司应自2020年10月30日开始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昌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减少为要求中兴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的期间计算,折合年利率为6.12%,没有明显超出日昌公司实际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日昌公司主张的20万违约金予以支持。中兴公司辩称日昌公司逾期供货构成违约,但中兴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函没有记载指定发货日期,故不能证明日昌公司交货迟延,一审法院对中兴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00000元和增项母线货款74012.4元;二、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日昌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妥当。首先,关于中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已在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中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向日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中兴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中兴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考虑到日昌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损失数额,确定中兴公司的违约金数额,该认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分析,中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存在不妥之处,故对中兴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难以采信。另,基于中兴公司的违约行为,综合合同约定、违约时间,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峰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