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23民初1064号
原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5,335.05元(含质保金390,616.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工程款1,174,718.30元从2018年04月13日起算利息,质保金390,616.75元从2019年04月28日起算利息,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74,718.30元、质保金390,616.75元,合计1,565,335.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5,335.0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018年04月13日至2019年04月27日期间,以1,174,718.3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04月28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565,335.05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0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修文县利尔上河城二期(11、12、14、19、20、21、22栋)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修文县某某处的利尔上河城二期(11、12、14、19、20、21、22栋)10kV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7812335.0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工程款即7421718.30元,余下5%工程款即390616.75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一年期届满后于15日内支付。2017年10月26日,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04月12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7年08月22日、2018年04月2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4718.30元未支付。一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90616.75元质保金。2021年0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被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335.05元(含质保金390,6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018年04月13日至2019年04月27日期间以1,174,718.3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04月2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65,335.05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8.00元,减半收取计9,444.00元,由被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小平
法官助理谢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