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会、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男,1985年11月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商务大厦12-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会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4民初2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系经人介绍到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未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提供劳务期间,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一直由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用工主体***盛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6日,上诉人在思南县上架线施工中摔伤。2020年1月13日,被上诉人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对雇佣关系的认可。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基建劳务分包合同》,在未开庭审理,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用人单位,并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严格审慎的裁判精神。赔偿责任的主体究竟由被上诉人还是案外人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方式和比例都应开庭审理后才能得出结论;2.上诉人受伤后多次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医药费用无果,无奈只能四处筹借医药费先行医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了查明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追加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适格被告或者第三人,以达到一次性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与人民法院一贯倡导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是一致的。 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会支付医疗费25660.49元,误工费38520元(428×90天),护理费6000元(100×6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29天),营养费3000元(50×60天),伤残赔偿金132520元(33130×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3654元(20788×9年×0.2×0.5=18709,20788×12×0.2×0.5=24945),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4954.49元。2、诉讼费由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盛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项目(思南供电局1包)第一批预安排项目(10kV***支线及台区新建工程、10kV**线支线及台区新建工程、10kV***支线及台区新建工程、10kV邵关线支线及台区新建工程、10kV**线支线及台区新建工程、10kV竹南线支线及台区新建工程)分包给***盛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为思南县***镇、***镇、***乡;开工工期为201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2019年3月16日,**会在思南县实施工程任务时受伤。***盛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员工在受雇施工期间因工作行为受到的损害后果,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用人单位,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7元,全额退还**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会的起诉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盛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盛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故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也不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会的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