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塑厂与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340号

原告:临沂***塑厂,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北段芝麻墩街道西兰墩村。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工业园区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临沂***塑厂(以下简称***塑厂)与被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鲁139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被告宏安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鲁13民终519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被告宏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在我处购买保温板用于九曲凤舞明珠工地,后经结算合计后总货款为26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由拒绝支付,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宏安泰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和原告签署任何买卖合同,亦没有授权***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和原告签署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更没有和原告做过货物结算,至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交付的10万元,仅仅是***的个人名义核算,与我方无关;2、2014年8月18日,***又私自刻制的我方公司字样的印章、编码(3723010048045)与原告签署了买卖协议,仅是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3、(2017)鲁139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判决书没有证据证实我司授权***、蒋建华与原告签署买卖协议,属于证据不足。综上,申请查明事实,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为乙方以被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滨州市宏安泰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并在被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签字并加盖公章。随后承建临沂市河东区凤舞明珠4#、5#、6#楼的外墙砖墙部分,包清工刮底糙找平。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塑厂处购买保温材料,原告***塑厂分24次向涉案工地运送保温板管等建筑材料,每次发货均有发货单为证,发货单的客户名称部分原告书写为凤舞明珠***、部分书写凤舞明珠工地等,以上共计货款260000元,工地工作人员蔡振栋、韩松林、蒋建华签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后被告***现金通过个人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原告***塑厂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系被告***私刻公司公章与原告发生业务,且被告从没有委托***与原告发生买卖,因此自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滨州市宏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更名为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安泰公司应否对***塑厂主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在临沂市河东区凤舞明珠4#、5#、6#楼的外墙砖墙施工期间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塑厂购买保温板管等建筑材料,原告的提供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部分明确为被告***,且被告***以个人名义支付10万元货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个人与***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系原告***塑厂与被告***。另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尚欠货款160000元的事实,加之交付的建材均已全部用于***承建的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对于被告宏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被告宏安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规定。***与案外人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然合同上盖有滨州市宏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但并没有证据表明***系宏安泰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原告的货款结算及支付均是与***个人进行,故***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宏安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被告***与被告宏安泰公司之间是否借用资质,与原告和***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由宏安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塑厂偿付货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登峰

审 判 员 徐淑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军红

书 记 员 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