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4129号
原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工业园区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341133X42-2。
法定代表人:李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丁豪广场6-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HIFTYXL。
法定代表人: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王保举,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牛玉彬,被告建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王保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5686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59860元;2.
诉讼费、保全费和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滨州恒大悦珑湾项目首期地块项目工程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原告负责将涉案保温材料送至被告施工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河东、黄河二路南处。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并按合同规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己经7个多月了,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令所求。
被告建立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当接收预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本案涉案工程系恒大公司开发,被告收到的款项均为商业承兑汇票,如原告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则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也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滨州恒大悦珑湾项目首期地块项目工程保温材料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滨州恒大悦珑湾项目首期地块项目工程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首期地块项目供应保温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现金、预付电子商业承兑,乙方最迟应在付款前一周内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0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686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滨州恒大悦珑湾项目首期地块项目工程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6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56860元及利息(以56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元,保全费619元,共计1267元,由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