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625执保910号
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化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069998454A。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工业园区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341133X4。
法定代表人:李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刘凌云,女,1992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凌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滨印支行账户1613××××5322银行存款16万元。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博兴县鑫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滨印支行账户1613××××5322银行存款16万元。
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宏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曲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