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81执362号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中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扬州(仪征。
法定代表人**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员工。
仪征市中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仪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应给**征市中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378137.01元并承担诉讼费136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已经给**征市中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78800元。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仪征市汽车工业园中江路100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抵押),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仪征市中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江能源回收扬州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仪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吴 昊
执行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