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余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美星。
委托代理人:贾国伟、陈文哲。
被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光林。
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为与被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动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仪表公司起诉称:仪表公司与原河南英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在2008年有业务往来,仪表公司向其供应电表,后英博公司被自动化公司收购,其债务、债务关系由自动化公司承继。2009年9月13日,仪表公司与自动化公司对账,确认自动化公司尚欠仪表公司货款101800元。后经仪表公司多次催讨,自动化公司分文未付。为此,仪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101800元及逾期利息1282.68元(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合计103082.68元,之后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另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由自动化公司承担。
原告仪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华立仪表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仪表公司与英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更名声明原件一份,证明英博公司更名为自动化公司,其债务应由自动化公司履行的事实。3.往来账款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自动化公司欠仪表公司货款101800元的事实。
被告自动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仪表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仪表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2008年7月7日,仪表公司与英博公司签订华立仪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仪表公司向英博公司供应三相电能表51只,单价4800元,总价244800元;货到款清。合同签订后,仪表公司依约供货,英博公司支付部份货款。2009年7月8日,英博公司、自动化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更名声明一份,称:英博公司更名为自动化公司,原英博公司债权、债务由自动化公司承继。2009年9月13日,经仪表公司与自动化公司对帐,自动化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9月13日欠仪表公司货款101800元。后,自动化公司未支付货款。
另认定,仪表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
本院认为,仪表公司与英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英博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英博公司更名为自动化公司后与仪表公司进行了对帐,对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自动化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800元;
二、被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282.68元(按本金1018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9月13日计至2009年11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18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
三、被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郑州平高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俞剑飞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