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民强炭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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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2782号



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程卫东,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帆,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州民强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千金镇西马干村杨塔。




法定代表人:顾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钚,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民强炭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施扬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钚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22年1月4日至3月2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不追加原告为(2019)浙0503执7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浙江厚旺空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旺公司)财务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厚旺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具有完整的财务部门,建立完备的财务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具有连续性,账册完整,会计凭证齐全,且每年进行了独立的外部财务审计;二、厚旺公司人员独立。厚旺公司自成立以来人员完全独立,拥有自己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销售人员等,所有工作人员的社保均由厚旺公司自行缴纳;三、厚旺公司经营场所独立。自2014年起厚旺公司一直租用富阳市银湖街道观前村周公坞村、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89号和290号以及桐庐县瑶琳镇林场工业功能区作为经营场所,且均已支付了相应的房租费,该公司的资产均自行管理并存放经营场所用于生产制造或办公需要;四、关于2018、2019年审计报告中的否定意见说明。虽然2018、2019年审计报告中体现了否定意见,但根据原审计单位人员表述“否定事项事由为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且面临多项诉讼,资金均被冻结,债务无法偿还,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厚旺公司采取的各项措施能改善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根据前述事项判断,厚旺公司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但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及附注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不恰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应用指南该错报为财务报表披露的恰当性或充分性中的未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列报,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若判断认为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不适当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否定意见”。综上,发表的否定意见系因厚旺公司财务状况已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但仍财务持续经营编制基础编制导致;五、2018、2019年审计报告中出现代收代付原因为厚旺公司案件诉讼较多,企业账户全被查封,企业为维持缴纳国家税收,以及发放职工的社保及工资等,因此要求原告仅在上述范围之内代收代付相应款项,且均作了财务记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厚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涉诉债务产生于原告为厚旺公司股东期间,因厚旺公司无财产清偿涉诉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厚旺公司财产独立于原告财产,反而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混同,逃避法院执行,原告应对厚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被追加为涉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3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财产与厚旺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另外,厚旺公司的人员、经营场所与其关联公司也存在混同。原告提交的2014年至2019年的审计报告,并无原告与厚旺公司财产独立的审计意见。其中,2018、2019年的审计报告为否定意见,厚旺公司财务报表没有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不能反映其财务状况,两份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没有纳入已判决认定的相关债务,也是属于审计失败的情形。此外,根据厚旺公司的审计报告,厚旺公司2015年已累计亏损680多万,净资产2300多万,2016年累计亏损1100多万,净资产540多万,在厚旺公司经营已严重亏损的情形下,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以减资方式抽回注册资本1363万元,应视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也可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审计报告(2014年至2019年),用于证明厚旺公司资产独立的事实;




2.租房协议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厚旺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的事实;




3.社保参保证明,用于证明厚旺公司人员独立的事实;




4.代收清单(摘要),用于证明2018年初厚旺公司账号被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厚旺公司为继续经营,申请原告代收公司流水的事实;




5.代付清单(摘要)及凭证,用于证明2018年初厚旺公司账号被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厚旺公司为继续经营,申请华立公司代付公司流水的事实;




6.税收缴款书及相关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厚旺公司有独立的经营业务,原告代收代付的相关资金系为厚旺公司进行纳税申报,原告与厚旺公司财产不混同的事实;




7.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共697043元,用于证明厚旺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债务以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行为的事实;




8.浙正格专审字(2021)第714号专项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原吿与厚旺公司之间财务资产独立,二者不存在混同的事实;




9.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审计单位天健所作否定意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否定,仅是专业审计术语的事实;




10.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审计单位大华仅是对代收代付作事实披露,而非对财产混同作结论性意见,否定意见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否定,仅是专业审计术语的事实;




11.(2017)浙0111民初8614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清单,用于证明原吿代收代付是因厚旺公司曾因诉讼案件被富阳区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审计报告并未出具原告与厚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审计意见,且2018、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否定意见,未能反映厚旺公司的财务状况,以上两份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资产负债表数据不实,未纳入相关公开的诉讼债务,属于审计失败情形,说明厚旺公司财务混乱。审计报告显示原告代收厚旺公司款项,原告代理人贾国伟也与厚旺公司存在资金往来(2018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14页),款项性质不明。因此,反而证明厚旺公司与其关联方原告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厚旺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杭州富阳凯合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的经营场所混同,经营场所未进行工商变更,无法证明是否在此实际经营;另,付款发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与厚旺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相矛盾,显然为关联公司富阳公司支付租金,与关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申屠永权担任厚旺公司总经理及董事,同时也是关联公司富阳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厚旺公司与富阳公司人员混同;证据4、5、6均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反而证明厚旺公司已丧失财产支配权,财产与原告混同;证据7、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证明厚旺公司为逃避法院执行将相关应收款项转移至原告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审计材料不明且来源存疑,且仅审计2019年至2020年的资金往来,审计委托事项与审计结论不一致,(2021)浙民申4063号民事裁定书也未采信该专项审计报告;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否定意见明确说明厚旺公司财务报表无法反映其财务状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4、5、6、7、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厚旺公司与原告财产是否混同,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分析;对证据2租房协议及付款凭证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厚旺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社保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自己公司参保证明相佐证,无法达到人员独立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专项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提交,非厚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编制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且未明确代付款项明细,证明力不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浙0503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厚旺公司应支付被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




2.(2019)浙0503执7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厚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




3.厚旺公司工商档案、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厚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厚旺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是厚旺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债务产生于该期间;原告于2016年抽逃出资1363万元;原告为逃避债务,以1元的价格将所持有的厚旺公司股权转让给在家务农人员孙好敏的事实;




4.(2020)浙0213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5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在原吿是厚旺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两者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财产相互不独立的事实;




5.厚旺公司相关判决、裁定书,用于证明厚旺公司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资产负债表数据不实,未纳入相关公开的诉讼债务,属于审计失败情形,说明厚旺公司财务混乱。具体体现:1.(2018)沪0115民初42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厚旺公司2017年8月应付阿特拉斯公司货款111万;2018年5月应付货款28.5万:合计欠付货款139万元。而厚旺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吿财务报表附注16页显示阿特拉斯未结货款仅为44万;2.根据相关判决裁定书,厚旺公司截止2019年底的诉讼负债至少400多万,而2019年审计报吿21页显示诉讼负债仅160多万的事实;




6.厚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用于证明厚旺公司存在高管人员、经营场所与原告等关联公司混同的情形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为厚旺公司所需要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厚旺公司的减资以及原告一元转让其所持有厚旺公司的全部股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对(2020)浙0213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5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不认同,认为不存在混同;厚旺公司相关裁判文书的主体仅针对厚旺公司不涉及原告;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就业,厚旺公司与原告等关联公司高管人员、经营场所不能构成混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系厚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抽逃出资,及逃避债务将所持有的厚旺公司股权转让给在家务农人员孙好敏的事实;证据4、5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厚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富阳公司的人员、经营场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诉厚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浙0503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厚旺公司支付被告货款767593元,分如下三期付清:第一期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5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250000元;第三期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267593元。二、若厚旺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的,则应另行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有权就剩余未到期款项和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12006元,由厚旺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厚旺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503执77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浙0503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2019)浙0503执7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厚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32690.9974万元。2015年11月27日,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7月19日,厚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637万元,实收资本1637万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将持有的厚旺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好敏,并于2020年12月24日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4至2019年度,厚旺公司均编制了每年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形成年度审计报告。其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厚旺公司委托,对该公司2018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后作出大华审字[2019]05139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一项否定意见的具体内容为:……我们认为,由于“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后附的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厚旺空分设备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报告第二项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的具体内容为:厚旺空分公司截至资产负债表日,净资产总额-6708322.87元,主要财务指标显示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另厚旺空分公司面临多项诉讼,且资金均被冻结,债务无法偿还。截至审计报告日,无任何证据表明厚旺空分公司采取的各项措施能够有效改善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根据我们的判断,厚旺空分公司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因此厚旺空分公司继续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2018年度财务报表是不恰当的……。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厚旺公司委托,对该公司2019年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一项否定意见的具体内容为:……我们认为,由于“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后附的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厚旺空分设备公司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报告第二项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的具体内容为:截至2019年12月31日,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8796311.26元,其中实收资本16370000元、未分配利润-25326971.92元。截至审计报告日,厚旺空分设备公司已停止经营,涉及诉讼案件较多,且公司无改善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具体措施。因此,厚旺空分设备公司继续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2019年度财务报表是不适当的……。




2018及2019年度,厚旺公司将应收款转入原告,待需支出时再由原告转出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律师费、税金、保险、差旅费、车辆过户服务费、通讯费、劳务费、餐费、离职补偿费、奖金等。其中,2018年度原告代收厚旺公司款项3887335元,代付厚旺公司款项3091615.40元;2019年度原告代收厚旺公司款项582500元,代付厚旺公司款项1384998.32元。




2020年12月9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与厚旺公司财务独立为由作出(2020)浙0213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追加原告为(2019)浙0213执56号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作出(2021)浙02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根据所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厚旺公司唯一股东,其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厚旺公司与原告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告提交的代收支清单、税收缴款书及相关银行流水、(2017)浙0110民初8614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保全清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明知厚旺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仍同意与厚旺公司建立代收代付关系,即厚旺公司的流水进入原告公司的银行帐户,由原告对厚旺公司的流水进行代收代付,即使代收代付款项在财务账目上可以区分,两家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客观事实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在客观上帮助厚旺公司规避了法院的执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期间厚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原告,原告仍应对其作为唯一股东期间厚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2019)浙0503执7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追加厚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且追加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佐证原告证明事项,故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乾权


人民陪审员朱晓梅


人民陪审员郭建妹


二O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世泰

书记员冯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