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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知民初560号 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2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4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74024号“**及图”、第3789900号“**”、第1181383号“HOLLEY”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74024号“**及图”、第3789900号“**”、第1181383号“HOLLEY”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持有的第174024号“**及图”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度表。注册公告日期为1983年3月30日,注册有效期202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第3789900号“**”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但不限于:电度表、燃气表、水表、集成电路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第1181383号“HOLLEY”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但不限于:电度表、电工仪表及仪器、电压表、**表、计算机等。注册公告日期为1998年6月07日。经多次续展后,现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06月07日至2028年06月6日。二、原告商品、企业名称和产品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集团旗下致力于电力计量、智能仪器仪表、配网自动化、社区微网(***、储能)、**能源管理、智能制造产业的核心业务公司。2002年12月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年,经集团内部机构调整,划归电度表生产业务。2015年11月更名为***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余**表厂在1983年3月注册了“**HL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74024,使用商品为电度表。**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该商标生产电度表。该商标于1992年、2004年相继获得浙江省首届著名商标称号及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2000年、2004年**牌电度表相继获得浙江名牌产品称号(浙江省内免检产品)、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中国免检产品),2005年3月,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公司成为行业内首家“进出口商品免检”企业。从2008年开始,**公司先后荣获“浙江省标准创新型企业”“计量诚信优秀单位”“浙江省创新型试点企业”“国家火炬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2012年**公***中国质量诚信企业称号,同年,荣获“2012年度浙江省百强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7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2017年度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优势企业;2015年获得并于2018年复核亦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度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优势企业;2021年荣获浙江省物联网产业协会《2021年浙江省物联网年度奖项》中的“科技创新奖”“产品创新奖”,同年,荣获2021年度浙江省科学技术奖项目。“**”注册商标、“Holley”注册商标及“**”字号与“**”牌电能表在市场及其同行业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开设的开源电工电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能表,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2022年5月25日已经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2.原告提供的被告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额并非真实数据,为刷单数据,被告盈利甚微;3.依据相关法律及事实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线下市场所购进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下列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第174024号“**及图”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度表。注册公告日期为1983年3月30日,注册有效期202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第3789900号“**”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但不限于:电度表、燃气表、水表、集成电路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0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第1181383号“HOLLEY”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但不限于:电度表、电工仪表及仪器、电压表、**表、计算机等。注册公告日期为1998年6月07日。2022年1月1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技公司对包含上述3个商标在内的10个**系列商标共享使用。授权原告***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就涉嫌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针对本授权期限之前的侵权行为,原告方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追认。授权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2004年6月第174024号“**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2且3月1日,原告***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陆拼多多网络购物并进入名为“开源电工电气”的网络店铺,支付30元(免运费)购买了“**单相电表电子式家用220V出租房两项火表电度表高精度杭州”商品一个,并签收、检验。2022年3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2)川国公证字第26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确认。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孖、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网络店铺“开源电工电气”,经营者姓名为***。 原告***技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技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74024号“**及图”、第3789900号“**”、第1181383号“HOLLEY”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技公司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开设的网店上宣传并销售非原告***技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第174024号“**及图”、第3789900号“**”、第1181383号“HOLLEY”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没有显示供货人姓名且晚于原告***技公司的取证时间,对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及图”“HOLLEY”等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本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技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详见本判决主文部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