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表述不能相互印证,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祝某或者第三人签订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代表甲方香江火锅城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品牌、型号购买并安装“南京天加”中央空调。工程地点:香江火锅城风管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西安北路(原亚华大酒店南隔壁)。工程范围和内容:乙方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冷媒管、水管等空调管道制作安装,室内外机控制线安装;风系统制作与安装;系统开机调试。合同总价:本销售和安装中央空调不含税价338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设备全款用于备货。内机安装完毕后付安装费的5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除预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质保金),甲方一次付清其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中央空调的安装。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作人员孙群乐117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又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作人员孙群乐78000元,合计付款195000元。******
被告***以辩称观点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其当时在香江火锅店负责装潢施工。其系帮朋友孙群乐的忙而签订的合同,并帮香江火锅店老板祝某代付的款项。其还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孙群乐现金65000元,但未让***出具收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总价338000元,履行过程中增加空调一台,工程款增加12000元,两项合计350000元。被告支付195000元,尚欠155000元,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90000元,剩余款项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进行了空调安装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具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中央空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系代签合同、代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38000元,被告已付195000元,尚欠14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工程款9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江苏苏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