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69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京河大道林带以南。
法定代表人:陈应涛。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1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0214.09元及利息367492.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继续支付4657171.09元自2019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3691元,依法缴纳执行费53205元。因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6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已反馈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车户,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对上述车户采取查封措施,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进行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京河大道林带以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对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
执行人需要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自行承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必要调查和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翟国印
审判员董恒毅
审判员冯双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子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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