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582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3层。
法定代表人:梁海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被告***、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佳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平、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20852.07元(医疗费137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57168元、误工费40315.9元、护理费2132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19元、护理用品费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是“银川市北塔中学扩建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佳凯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是项目的分包人。2021年10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项目上从事架子工,每天300元。2021年10月31日,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原告右侧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股骨上段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经宁夏法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来工地干活是和其一起干活的吉小宁联系的,我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也没有联系原告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是刮腻子的班组长,主要负责给工人考勤,安排一些工作。我的工资是老板许付杰支付的。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在工地,我听吉小宁说原告是站在架子上,因为要刮较远地方的腻子摔伤了,按理来说他应该移动架子确保安全,工人都佩戴了安全帽,因为只有一层高,高度有限不用安全绳。受伤后医疗费是老板给我转的,我当即就转给原告的弟弟了。工地没有给原告购买保险,因为他进工地比较晚。
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辩称,原告将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由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将银川市北塔中心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佳凯公司,与其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与原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与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无关,应依法驳回。
佳凯公司辩称,佳凯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从未雇佣过原告,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费用。本案系劳务合同引起的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双方主体系原告和被告***,原告是由被告***雇佣,受被告***管理与约束,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与被告佳凯公司无关。佳凯公司将外墙保温、腻子涂料等劳务分包给了许付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被告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将银川市北塔中学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凯公司,佳凯公司称其又将该工程中的刮腻子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许付杰。2021年10月,原告进入该工地从事刮腻子工作。2021年10月31日,原告在刮腻子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遂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粗隆下骨折;3.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右侧肩关节盂撕脱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63239.7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3-4天切口处换药,手术后14天拆除切口处缝线;2.出院3月内患肢严禁负重、持重,避免再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具体负重、持重时间依据门诊复查结果而定;3.院外继续服用抗凝药……4.加强营养及护理、勤翻身……5.保护下行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6.出院后2、4周,2月、3月、6月骨科门诊就诊复查……原告因购买护理用品支付231元,其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垫付54500元,出院后原告又因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96元。现原告认为其雇佣于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肱骨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肱骨上段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原告母亲席芝草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席芝草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妻子巴雪霞出生于1979年4月16日,为精神二级残疾。
庭审中,***称其是给许付杰干活的,工资按天计算,每日300元。法庭发问被告***是否从许付杰处承包了工程,其称双方口头协议干平米,按照工作量、平米计算工资。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称其为许付杰工作,日工资300元,后又称工资是按照工作量计算,该陈述前后不一。结合原告受伤后***直接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而***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为许付杰工作或垫付医疗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认定系其雇佣原告从事刮腻子工作。原告作为被雇佣工人,在身处既定工作环境中应当充分注意工作过程中的安全事项,在脚手架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其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也应当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可靠,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3935.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9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57168元(35720元/年×20年×22%)。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医嘱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干活,其参照2021年宁夏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083元(69113元÷365天×18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40元/日计算,据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0元(140元/日×12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购买护理用品产生费用231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亲席芝草及其妻巴雪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79017.78元(医疗费639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7168元+误工费为34083元+护理费为16800元+营养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用品费231元),被告***应当在其过错程度内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1607.11元(279017.78元×40%),扣减***已支付的545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损失57107.11元。原告受伤后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佳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许付杰,许付杰又将刮腻子工程分包给***,***雇佣原告导致事故发生,佳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佳凯公司,其对原告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0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负担2061元,由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志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柳莲
书 记 员 赵婷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