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内容错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脚部所受伤害也不是在为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不否认向一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建银川市××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改善升级项目工程,但是被上诉人**1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也并不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本案一审时经过两次开庭,被上诉人虽称其在上诉人“工地上拆除防护栏时被摇晃的吊篮碰撞致使坠落摔伤”,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佳凯公司于2016年、2017年向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支付工资的证据,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存在明显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20年7月3日”,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出示的住院病案资料显示的住院时间是“2020年6月6日”。庭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出对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存疑,但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仍确认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7月13日受伤。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20年6月6日至6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前的赔偿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存在明显错误且于法无据。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摔伤”原因存疑。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受伤原因是“在工地工作时摔伤”,但被上诉人在之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及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法庭查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均是“从事技术工作时从工地梯子坠落受伤”。上诉人到底是怎么摔伤的、什么时间摔伤的,在哪里摔伤的,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实此问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即确认被上诉人系“被吊篮碰撞致使坠落摔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住院病案资料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中明确记载着“右内踝骨折,陈旧性。”等字样,据此被上诉人是陈旧伤复发,还是真实地发生过事故导致脚部骨折,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未对此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第五,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的是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残伤鉴定,并非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与该案真实事情况严重不符。综上,被上诉人在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原因、伤情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给上诉人佳凯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受伤害,且查明的鉴定机构名称错误,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且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而且上诉人系法人企业并非个人,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将上诉人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予以扣除。第一,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1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21年度宁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89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存在严重错误。第二,被上诉人的病案资料里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被上诉人3600元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第三,被上诉人**1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受伤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明,且其常年在家务农,并非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以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210天误工期为基数,按照建筑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3976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查体时明确告知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上却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不排除有人为暗箱操作的可能,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24219.6元损失存在显著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1辩称,一、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上诉人提交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1是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期间摔伤,且该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包并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远远不够,**1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在一审中主张,**1的二次手术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不存在扣除的问题。3.结合**1的受伤程度,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1从事的是建筑行业,且上诉人承包的是建设工程,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在岗平均工资符合事实。
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认为,原审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下属的二级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将银川市兴庆区大庙新村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改善升级项目一标段发包给佳凯公司,佳凯公司具有合格的施工资质,原审被告聘用的监理单位也在施工现场进行了监督管理,原审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及监督管理的义务,原审被告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朱某未作答辩。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656元、医疗费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2169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662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原告在银川市××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改善升级项目一标段工作时,在工地雨棚上拆除防护栏时被摇晃的吊篮碰撞致使坠落摔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根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下地负重及再次外伤;2.院外3-4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院外加强卧床功能锻炼;4.出院1周后骨科足踝门诊复查;5.骨科足踝门诊随诊。被告佳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21年4月20日,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4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1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佳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1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1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0)宁0104民初148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2021年3月22日,银川市级中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民终69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480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2020年6月1日,被告佳凯公司中标银川市兴庆区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大庙巷南片区项目,后被告佳凯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本案审理中,被告佳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由高处坠落致右足根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佳凯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佳凯公司安排原告进行高处作业,应视为被告佳凯公司同意接受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佳凯公司作为雇主,应当确保施工设备的安全、可靠,保证设备的稳定性并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系其在工地雨棚上拆除防护栏时被摇晃的吊篮碰撞坠落所致,被告未就工地吊篮使用范围进行严格规划或合理安排吊篮使用时间,导致吊篮与正在施工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对此,被告佳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71.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5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医嘱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干活,其参照2020年宁夏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9763.6元(69113元÷365天×2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40元/日计算,据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140元/日×6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佳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56元+误工费39763.6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雇佣原告,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124219.6元;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1负担588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佳凯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凭证》,证明2020年6月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方式向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支付20000元,用于垫付**1住院费的事实。**1对该组证据认可,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经审查,因**1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1在上诉人佳凯公司承包工程工地中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及上诉人佳凯公司曾经向**1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关于**1受伤的时间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机构名称系一审法院笔误造成,对此一审法院亦出具补正裁定。关于垫付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已认定佳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1对于该部分垫付费用并未主张,且该部分费用亦应由佳凯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未予再扣减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1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1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1现从事的是建筑行业,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的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等级。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佳凯公司对**1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上诉人虽不认可该伤残等级,但亦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陈旧伤的问题。**1在二审中虽陈述10年前喂牛时崴过脚,但并无大碍,现医院诊断及鉴定意见均载明**1系右足根部粉碎性骨折,上诉人主张该伤系陈旧伤,并非本案事故造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1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上诉人安排**1进行高处作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佣**1从事劳务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亦无不当。综上,佳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