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福馨苑小区5号楼2单元1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小区12号楼2单元2201室。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对上诉人账户资金50820元的冻结,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当庭变更该上诉请求为:改判对上诉人账户资金50820元不得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负有被执行的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并不享有上诉人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在小岔吊岔至曹沟公路项目中挂靠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超付了所有工程款,并非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有其到期债权未履行,现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且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大量的款项,承担了大量的义务。二、上诉人与彭阳县交通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彭阳县交通局应当将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对于彭阳县交通局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彭阳县人民法院无权冻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属于挂靠关系,但是根据《建筑法》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转包单位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质量,并没有约定建设工程领域出借资质是否就借用资质者对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公司无义务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冻结上诉人5082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对原告公司账户资金50820元的冻结并终止对原告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宁0425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于2020年7月3日前支付***租赁费36301元。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执行过程中,***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宁0425执10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宁0425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1年11月1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次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宁0425执18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账号640501600936********)存款5082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又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宁0425执184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宁***公司上述账户存款5082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12日,本院在执行***等15人申请执行**19件执行案件中,因**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通知书》,通知宁***公司自收到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彭阳县小岔乡吊岔至曹沟四级公路项目工程款之日起5日向本院交纳对**的到期债务,不得向**清偿。2020年12月16日,本院向宁***公司送达上述《通知书》后,宁***公司未在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再查明,**借用宁***公司资质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彭阳县小岔乡吊岔至曹沟四级公路项目,截止2022年2月21日,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仍未付清工程款。2022年2月22日,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向宁***公司支付2018年项目小岔吊岔至曹沟公路工程款231000元(分别向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宁夏银行凤凰支行的账户支付50820元、180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对宁***公司存在到期债权(若存在,到期债权具体数额的认定);2.宁***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用宁***公司资质承建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的彭阳县小岔乡吊岔至曹沟四级公路项目,虽然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宁***公司名义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无效合同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据此,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宁***公司彭阳县小岔乡吊岔至曹沟四级公路项目的231000元的工程款应归**所有。宁***公司诉称其已代**超额垫付工程款,并主张上述231000元应归宁***公司所有,但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代**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在案涉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因此对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就上述231000元对宁***公司享有债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审理查明,**对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就彭阳县小岔乡吊岔至曹沟四级公路项目拨付给宁***公司的231000元工程款享有债权,因此宁***公司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宁***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宁***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账号640501600936********)存款50820元无所有权,亦无其他排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向宁***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在宁***公司的异议期限经过后冻结其银行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具体到本案,**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对彭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上诉人的50820元工程款享有债权。在***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查明**对涉案50820元工程款享有债权后,向上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上诉人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异议期限经过后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50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超付了所有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银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