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085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A16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承包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宝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承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市住建局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银川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银川市市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银川市市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宝公司、佳凯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291232.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4556.53元(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2.被告规划设计院、银川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银川市住建局、佳凯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规划设计院受被告银川市住建局委托与被告佳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九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凯公司施工,后因施工范围调整,被告规划设计院与被告佳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以被告凯宝公司名义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交付。2016年10月21日被告规划设计院与被告佳凯公司等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同意使用。2020年10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定案,最终审定金额为16671611元,该审定金额中对于《补充协议书》增加的工程量造价819445.45元未计入。原告在施工及完工后共计收到工程款1119.9824万元,审定金额中下剩5471787元未付,增加工程量部分也未付。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凯宝公司、佳凯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规划设计院、银川市住建局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且被告银川市住建局收取了原告代为支付的148万元保证金,后分两次退还保证金118万元,剩余30万元原告至今未收到,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应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凯宝公司未作答辩。 佳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系案外人**,并不是原告,原告只是**指定的收款人,佳凯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规划设计院与佳凯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案涉工程不存在819445.45元的增加工程量,案涉工程系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外发包,该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企业、委托单位、项目主管单位共同结算评审定案,审定总金额为16671611元,原告主张的819445.45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发包方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358万元,佳凯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后,向案外人**及**指定收款人共计支付12838107元工程款,佳凯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佳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且原告仅以银川市物业服务中心发布的《关于将唐来小区27#、28#等七栋楼外立面粉刷的情况说明》,单方计算工程结算,并以该结算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银川市住建局、佳凯公司已向案外人**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48万元保证金,不存在拖欠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规划设计院辩称,一、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九标段)(以下简称2015年既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银川市住建局,银川市住建局将该项目安排其原下属单位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建设。规划设计院受银川市住建局及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委托,承担该项目的管理服务工作,协助上述两单位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并监督合同的实施。二、规划设计院与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项目管理委托服务内容包括乙方代表甲方与施工单位洽商相关合同并协助甲方签订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代表甲方监督实施,故规划设计院是受托代理关系,根据受托的工作范围和内容,规划设计院不承担相关合同费用的付款义务。三、银川市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组织了案涉项目的招标工作,并向中标单位佳凯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根据案涉项目的项目管理委托函及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应项目业主方要求,规划设计院协助并代表银川市住建局、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与佳凯公司签订了该项目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实施。四、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中亦明确写明了规划设计院受银川市住建局委托,代表其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规划设计院在案涉项目中的权利责任及义务,均执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规定。该文件中,项目管理单位并无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五、2015年既改工程为银川市2015年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佳凯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历次付款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均显示项目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为银川市住建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付款人为银川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亦证明规划设计院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付款单位。六、因政府机构改革职能整合,涉案工程已按银川市政府有关要求移交至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管理,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承继了涉案工程的后续工作及付款责任,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现由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负责。七、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该案中,佳凯公司将所中标工程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该项目施工合同规定,该工程违法转包、违约分包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公司、凯宝公司和**自行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银川市住建局辩称,银川市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系规划设计院,与规划设计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是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而非银川市住建局,银川市住建局仅是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2019年7月8日,银川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将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供热服务职能与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相关职能整合,组建银川市燃气供热服务中心,为银川市市政局所属正科级事业单位。2021年1月,银川市物业服务中心与银川市市政局下属的银川市燃气供热服务中心对案涉工程在内的2009年至2020年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交接,因此,银川市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银川市住建局从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由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7月24日退还给了佳凯公司。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银川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银川市市政局述称,一、银川市市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具有任何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主体应当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即凯宝公司。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应该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银川市住建局向规划设计院出具银住建函字(2015)85号《银川市2015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函》,载明:“根据市政府安排,银川市2015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市住建局作为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经市住建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委托你公司承担银川市2015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2015年4月20日,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委托方、甲方)与规划设计院(受托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并办理前期审批手续,工程内容为对列入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改造范围内的现有建筑增设外墙保温、更换屋面保温及防水层、增设及更换外窗、更换部分单元门、分户计量表采购、施工等具体建设内容包含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建设内容。 2015年6月8日,被告佳凯公司中标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九标段。同日,被告规划设计院(发包人)与被告佳凯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九标段)》,约定:规划设计院受银川市住建局委托,承担本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代表银川市住建局与承包人签订本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九标段;工程地点为银川市兴庆区;工程内容为对现有建筑增设外墙保温、更换部分防水层、雨落管、增设及更换外窗、更换部分单元门等图纸及相关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单位及项目管理单位交底文件、图纸会审纪要包括的所有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0天;签约合同价为1472.7171万元(最终以财政部门审计决算为准),图纸变更部分及增减的工程量以发包人认可的签证为准,按照银川市财政局审定的价格计入结算,合同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月支付,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交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经银川市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后,并取得银川市城建档案馆交档完成回执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屋面防水5年,其他2年。2015年9月21日,佳凯公司(乙方)与规划设计院(甲方)签订《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第九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就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九标段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工作内容:根据自治区住建厅**(函)发【2015】133号文件精神,将原合同范围内的锦绣园小区变更为新月小区、临湖小区、****、庆丰苑、隆湖小区、神林巷、银啤巷、水产巷等小区,对调整后的小区按照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相关要求,增设外墙保温、更换部分防水层、雨落管、增设及更换外窗、更换部分单元门等图纸及相关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以原合同为准,同时完成;合同价由原合同双方签订的暂定价1472.7171万元调整为暂定2000万元,最终以市财政部门审定工程造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同原合同。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用佳凯公司的资质投标所中标的九标段现委托**施工;项目施工的人员,材料采购,质量安全均由**负责并对工程做到质量合格标准;**有权对项目资金调配及使用,负责开具工程款发票及上缴管理单位,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公司出具给佳凯公司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该中标段的合同及办款事宜;**就合作本工程支付给凯宝公司15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凯宝公司应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佳凯公司由**全权办理该项目的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款发票,中标公司的管理费等各项事宜。同日,凯宝公司***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全权委托**处理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的转账,发票及项目管理费等相关事宜。”2016年10月21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委托单位为银川市住建局,项目管理单位规划设计院,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9日,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载明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九标段)工程施工单位结算值审定金额为16671611元。 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佳凯公司保证金30万元。原告提供2015年9月14日、10月17日石嘴山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收款人为佳凯公司,金额为44万元、74万元。原告称以佳凯公司名义支付148万元保证金,退还118万元,剩余30万元未退还。佳凯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24日向凯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退款20万元、30万元,载明该款为银川20**年度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九标段退保证金。**雇佣**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佳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退还保证金44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向**退款74万元。佳凯公司举证证明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086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944元,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99元,合计4276643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1199824元。佳凯公司陈述收到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1358万元。 2019年7月8日,中共银川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银机编发[2019]12号《关于调整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将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市物业服务中心,将原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供热服务职能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相关职能整合,组建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2021年2月18日,银川市住建局向银川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将既改债务申报系统移交至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的函》,载明:“恳请贵局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相应债务申报系统由银川市住建局下属市物业服务中心调整至银川市市政管理局下属供热燃气服务中心”,该函所附既有节能改造债务系统项目明细表中包含案涉工程。 原告提供2020年5月6日银川市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给银川市住建局的《关于将****27#、28#等七栋楼外立面粉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5年8月,我市迎来第二届中***会,因北京路南侧****部分楼宇外立面破损严重……要求原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将****沿街的10#-14#、27#、28#等共计七栋住宅楼外立面进行粉刷。因当时工期较紧,为了节省时间节约成本,原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委托当年就近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施工企业对以上七栋楼进行外立面粉刷,并在中***会开幕前夕准时完工,总投入约80万元,此项目未列入当年投资计划。”原告称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19445.45元。 本院认为,佳凯公司中标银川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九标段工程,凯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记载凯宝公司用佳凯公司资质投标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案涉工程施工后,佳凯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佳凯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应属无效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公司、佳凯公司支付工程款6291232.45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6671611元,佳凯公司的举证仅证明支付工程款4276643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1199824元,故本院支持佳凯公司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471787元。对原告主张的另外819445.45元工程款,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作协议》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但2020年10月19日结算审定后工程款金额才明确,故本院支持佳凯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凯宝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规划设计院、银川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规划设计院与佳凯公司签订,但合同记载规划设计院系受银川市住建局委托代为签订合同,虽银川市住建局未在该合同签字**,但规划设计院已披露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佳凯公司对此知情。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规划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由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委托规划设计院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故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机构改革后,银川市供热燃气中心承继案涉工程合同权利义务,银川市住建局与规划设计院均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银川市住建局及规划设计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银川市住建局、佳凯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的保证金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已退还佳凯公司,佳凯公司分别退还给凯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二被告欠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71787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1元,由原告**负担18898元,由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