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7174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各项损失61257.11元,并支付利息1511元(按照年利率14.8%支付61257.11元自2023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止),并请求将利息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62768.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1日,被告雇佣的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于2022年4月16日将原、被告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107.11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2月1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104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原告的收入61257.11元,并于2023年3月7日划扣原告银行存款61257.11元。因原告与被告以及***之间均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故原告无义务向***支付赔偿款,现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代替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未收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0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2.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雇佣被告施工,被告与***之间未签订合同,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9日,案外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佳凯公司、被告***及案外人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起诉至本院,要求:1.***支付***各项损失420852.07元,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佳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佳凯公司承担。该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日,银川市工程代建中心将银川市北塔中学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佳凯公司,佳凯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刮腻子等工程分包给***。2021年10月,案外人***进入该工地从事刮腻子工作。2021年10月31日,***在刮腻子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遂被送往**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粗隆下骨折;3.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右侧肩关节盂撕脱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63239.7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3-4天切口处换药,手术后14天拆除切口处缝线;2.出院3月内患肢严禁负重、持重,避免再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具体负重、持重时间依据门诊复查结果而定;3.院外继续服用抗凝药……4.加强营养及护理、勤翻身……5.保护下行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6.出院后2、4周,2月、3月、6月骨科门诊就诊复查……***因购买护理用品支付231元,其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垫付54500元,出院后***又因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96元……。经鉴定,***“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肱骨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肱骨上段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另,***的母亲***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育有四个子女;***的妻子***出生于1979年4月16日,为精神二级残疾……。202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可靠,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过错程度,认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57107.11元,同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佳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又将刮腻子工程分包给***,***雇佣***导致事故发生,佳凯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0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2月8日,因原、被告未履行(2022)宁010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3)宁0104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257.11元;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61257.11元;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3年3月7日,本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61257.11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从事刮腻子工作,因***未尽注意义务,加之被告作为雇主疏于防范,导致***摔伤。本院作出的(2022)宁010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10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用于清偿被告的债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案外人,案外人又将刮腻子工程分包给被告,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损害后果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42879.98元(61257.11元×70%)。被告未及时向***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致使原告银行存款被划扣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4.80%标准支付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42879.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支付原告2023年3月7日(代偿之日)至2023年4月17日(主张之日)的利息175.81元(42879.98元×3.65%÷365天×41天),同时被告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原告2023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辨称其未收到本院做出(2022)宁010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该赔偿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但已经生效的(2022)宁010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879.98元、利息175.81元,并以4287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