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94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6********,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5-2-403号。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9623888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决定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宁0425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以(2022)宁04民终5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凯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佳凯公司、**支付材料款23573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佳凯公司、**、**支付材料款2357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佳凯公司承建彭阳县小岔乡吊岔至曹沟四级公路工程。2018年9月1日,**与佳凯公司、**协商一致后,由**给工程供应水洗砂、河沙、土方、黄沙等材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材料款235732元,欠款后经**催要,各被告至今未付。 佳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挂靠佳凯公司资质由**、**合伙施工,工地具体组织施工、管理、购买材料均由二人以自己名义进行,佳凯公司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和购买材料。佳凯公司未与**签订过买卖合同,佳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提交的证据上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且项目部印章无签署合同的资格。**诉讼的金额包含五标段和六标段,其中五标段158075**包方为**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六标段77657元系**挂靠佳凯公司施工,**诉讼要求佳凯公司承担五标段及六标段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对佳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系合伙合作关系,买卖合同系**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在结算单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应由**承担责任。笔迹鉴定并非**放弃,而是**因疫情特殊原因,无法参与鉴定。**提供的结算单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从未与**算过账,也从未在**提供的任何结算单、协议上签字。结算单中包含五标段和六标段工程,与本案有关的是六标段,而**将六标段的工程欠款一并诉讼,缺少一个被告。故请求驳回**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诉讼的欠款包含挂靠佳凯公司和挂靠**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两处工程的欠款,故缺少一个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分别借用**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五标段)和借用佳凯公司资质承包彭阳县小岔吊岔至曹沟公路建设工程(六标段)后,又与**合伙对案涉两处工程进行施工。被挂靠的佳凯公司和**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均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公章,**作为涉案两处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并使用该案涉两处工程项目部公章。施工期间,**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同时为案涉两处工程工地供应石料、河沙、水洗砂、土方等材料。后经双方对**给该两处工程供应材料一并进行结算,**、**给**出具了供料金额为235732元的结算单(五标段158075元、六标段77657元),并加***公司该项目部印章,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款后经**催要,佳凯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提供的佳凯公司项目部印章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佳凯公司提供的本院(2021)宁042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163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仅处理涉佳凯公司另外一案诉讼审理程序问题,并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公司的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合伙施工案涉两处工程期间,与**口头达成供应砂石等材料的协议。**和**为合伙关系,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按照约定供应材料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案涉两处工程尚欠**材料款235732元(五标段158075元、六标段77657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与**进行结算时,均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佳凯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佳凯公司与**、**之间是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关系,与**之间形成名义上的合同关系。该项目部系佳凯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佳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佳凯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佳凯公司对**要求佳凯公司承担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五标段)欠款的付款责任提出异议。经查,双方结算时,**、**虽对**给案涉两处工程供应的材料款一并进行结算并加盖了佳凯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该五标段工程确系**、**挂靠**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对**给该五标段工程供应的材料,佳凯公司不是受益人,故对该部分欠款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庭审中经向**释明,其表示不要求追加**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欠款235732元; 二、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77657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文 人民陪审员 韩 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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