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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02民初5627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原州区住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8月25日申请对涉案争议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187265.39元及利息122169.2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返还招标代理费1138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就固原市原州区青石峡生态休闲公园及旅游开发项目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3793777.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因实际造价超出合同价款10%,故案涉工程结算、审计迟迟无法做出。2022年6月10日,原告方委托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造价5032598.51元。2020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333.1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87265.39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招标代理费11380元,中标后被告未退还。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2年6月27日按年利率3.7%计算为122169.26元。综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却不能及时付款,在涉案工程结束长达两年时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辩称,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属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845333.12元,达到合同约定的75%。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工程价款应为4032311.5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12.4.1的约定,工程竣工经决算审计后工程款支付95%的约定,故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9日。对其主张的利息,应以鉴定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宁***公司经中标,与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固原市原州区青石峡生态休闲公园及旅游开发项目污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安装上下水管道6500米,工期为9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793777.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周期为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决算、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95%,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涉案争议工程实际造价超出合同价款,原、被告就涉案争议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后原告单方委托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争议工程进行了工程核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核定涉案争议工程造价未5032598.51元,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争议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争议工程确定性的工程造价为4032311.58元,不确定性的工程造价为20000元(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333.12元。另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1380元,对此原告诉称该款系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对此被告并不认可,加之涉案工程已经重新鉴定,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工程重新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打印件予以认定;对于支付招标代理费的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复印件,因被告不认可,且其无法达到原告向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宁***公司经中标涉案争议工程项目后与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涉案施工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但因实际施工中存在变量工程,致实际工程款高于合同价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对于涉案争议工程确定性的工程造价4032311.58元经鉴定能够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不确定性的工程造价为20000元系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涉案工程总款应确定为4032311.58元,除已付工程款2845333.12元外,下余工程款1186978.46元尚未支付。对于利息,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付款、竣工结算鉴定情况等本案实际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即2022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招标代理费,因收取主体并非被告,且双方对于涉案争议的招标代理费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共计1186978.46元及利息(利息以该下余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7元(缓交),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3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受理费12974元及鉴定费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