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4民初1135号 原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96238887K。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MB168298XB。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泾源县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泾源县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0818.38元及利息85589元(2018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泾源县乡村旅游厕所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79566.85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工程内容,且早已投入使用。2023年3月,案涉工程经我公司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定案单,审定造价为1397388.44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006570.06元,尚欠付390818.3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一份。 被告泾源县文旅局辩称,一、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二、因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质保金的支付起止时间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被告在支付时应当扣除案涉工程造价定案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金额及起止时间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按照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进行足额付款,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 经法庭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和泾源县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泾源县乡村旅游厕所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79566.85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同时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支付10%的预付款,其他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后工程款付至85%,项目管理部门总合验收(发改局项目验收后)一次性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当年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10月11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8月1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审定价格为1397388.44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570.06元,剩余390818.38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90818.38元及利息。 另查明,泾源县旅游局现已变更名称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泾源县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泾源县旅游局将案涉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泾源县旅游局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泾源县旅游局变更名称为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其承继了泾源县旅游局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且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10月11日)起五年,故案涉工程质保金69869元(1397388.44元×5%)作为工程款目前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同时结合剩余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且被告已支付1006570.06元的事实,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0949.38元(1397388.44元-1006570.06元-69869元)。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双方审定结算日为2023年8月1日,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按照LPR年利率3.45%计算为1107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949.38元及利息110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