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育才北街富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教育体育局。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中宁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佳凯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2677245.17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佳凯公司、教体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为赵某某受让唐某某对佳凯公司享有债权的请求范围限定在原债权范围内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赵某某和唐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决认为赵某某主张债权应以限定在原债权金额内,并据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实际以债权转让必须支付对价或有偿转让作为裁判思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债权转让是否有偿以及是否支付对价不属于限制债权转让的条件,也不属于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佳凯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教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已查明教体局和佳凯公司结算总金额11724685.17元,已支付9047440元,尚欠2677245.17元。佳凯公司未提供向唐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对佳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受让唐某某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依法取得向工程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债权的权利,教体局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佳凯公司辩称,1.唐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某某仅是佳凯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并没有自行组织施工,其所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佳凯公司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以此认定唐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赵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且没有通知佳凯公司应属无效。赵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在以债权受让方的身份提起诉讼时,对与债务人唐某某是否享有约定的债权没有提交具体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赵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唐某某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关系,赵某某及唐某某当庭陈述的债权金额亦不一致,且自述的债权金额与受让的债权金额差距过大,债权受让方享有的请求权仅限定在原债权范围内。故债权转让协议无基础事实,不能成立。
教体局辩称,教体局同意佳凯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教体局与佳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佳凯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唐某某其不知情,即使存在转包的事实,唐某某系个人,不具备承建该工程的相关资质,转包不合法。教体局与唐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是因债权转让起诉的教体局,但教体局既不是债权转让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与赵某某没有建设工程关系,起诉教体局主体不适格,且要求教体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某同意赵某某的上诉意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凯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2767719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佳凯公司、教体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7日,佳凯公司中标中宁六小迁建一标段工程。同年4月17日,佳凯公司和教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1月7日,签约合同价11136114.1元,基础完工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主体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支付到工程款的70%,审计决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佳凯公司将中宁六小迁建一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唐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由佳凯公司单方持有。唐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4月13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审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1724685.17元。同年5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截止开庭日,教体局共向佳凯公司支付工程款9047440元,尚欠2677245.17元未支付。2024年2月22日,赵某某(乙方)与唐某某(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2017年佳凯公司中标中宁六小迁建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甲方与佳凯公司约定由甲方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完成竣工结算。至本协议签订时,佳凯公司、教体局均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因甲方欠乙方债务,现甲方决定将其对佳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事宜约定如下:一、甲方将其实际施工中宁六小迁建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对佳凯公司享有的剩余的全部未付工程款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全部无条件转让给乙方赵某某,由乙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收益和处分。二、甲方将其施工中宁六小迁建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无条件提供给乙方,以便乙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三、本协议经双方签订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立即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唐某某于同年2月2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邮寄给佳凯公司。
同时查明,庭审中,赵某某自认受让债权金额为九十余万元,唐某某自述欠赵某某的债务金额有工程借款五六十万元、赵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偿还的借款本息9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从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来看,案涉工程由佳凯公司中标后整体转包给唐某某,赵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之所以向佳凯公司、教体局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其与唐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赵某某诉请要求佳凯公司支付工程款、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围绕案涉工程提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赵某某从唐某某处受让债权的后果仅是实际施工人债权请求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故赵某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当。二、唐某某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佳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唐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唐某某与佳凯公司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唐某某已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的,可以依照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赵某某作为债权受让方,享有唐某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赵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赵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在以债权受让方的身份提起诉讼时,对与债务人即唐某某是否享有约定的债权需要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佐证。赵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唐某某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关系,赵某某及唐某某当庭陈述的债权金额亦不一致,且自述的债权金额与受让的债权金额差距过大,债权受让方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仅限定在原债权范围内。基于上述原因,结合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赵某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1元,由赵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补充协议》、(2019)宁0521民初5449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退款通知书》、客户回单、《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增值税电子发票》各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1.赵某某为唐某某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起诉后达成(2019)宁0521民初54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未履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宁法院扣划了赵某某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的案件款918580元,由赵某某实际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赵某某对唐某某享有债权918580元。2.赵某某和唐某某达成《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唐某某转让给赵某某的债权,优先抵偿赵某某为唐某某代偿的918580元,赵某某向佳凯公司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优先从转让债权的受偿款项中支付。3.赵某某已实际承担一审诉讼费14471元、二审诉讼费28218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
证据二:微信截屏两张、微信录屏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佳凯公司转包挂靠经营成立佳凯项目经理工作群,根据群内佳凯公司发送消息的内容,佳凯公司和项目施工人是挂靠关系,群内主要工作内容是督促项目施工人开具发票,申报纳税的相关事宜,以上能够证明唐某某是中宁六小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中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向唐某某供应了中宁六小项目的施工材料,因欠款将唐某某和佳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唐某某实际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调解中佳凯公司陈述与佳凯公司无关,以上事实证明唐某某实际承担六小工程的投资义务,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佳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教体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教体局没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赵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赵某某的证明目的,与教体局没有关联性。唐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佳凯公司、教体局、唐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实赵某某对唐某某享有918580元债权,对该证据中的918580元债权予以确认。证据二和证据三以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唐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事实一审也予以认定,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宁0521民初544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宁法院扣划了赵某某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的案件款9185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赵某某基于与唐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唐某某处受让唐某某对佳凯公司的债权事实,有一审时赵某某提交的证明唐某某与佳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债权转让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唐某某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佳凯公司送达,视为唐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一审认定赵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赵某某受让的债权内容系金钱债权,其要行使对佳凯公司权利的前提是需要首先确定唐某某对佳凯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明确具体,但因唐某某与佳凯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而赵某某据以主张债权数额的依据是基于佳凯公司与教体局的结算数额及已付款、未付款数额,显然佳凯公司与教体局的结算以及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佳凯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继而赵某某从唐某某处受让的债权因数额不明无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赵某某上诉认为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