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91民初48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玲,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超越农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焕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玲,被告**,被告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40873.23元、误工费15305.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715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为22286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铁E1区项目的工地上干活时从约1.5米的高处坠落,导致腰椎爆裂性骨折、骶骨囊肿、移行6腰椎等伤情,原告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照料,共计发生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0873.23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支付医药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我给甲方签订的协议是转包给**,起到转包作用,原因是我没有提成和利润空间,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宇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利益关系,原告是**项目施工工头,并有口头安全协议;二、原告为四川省农村户口,本案所依据的赔偿标准为山东省城镇户口,依据标准错误。如果原告主张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应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三、依被告了解,原告在受伤时超出工作范围,操作失误,所以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四、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其缴纳医药费4万余元,原告所诉数额中并未扣除该费用;五、原告诉称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但我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造成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所以,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及诊断书;2、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长期外出打工证明、在各个工地干活的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证人刘某、许某的书面证言;6、原告与被告宇恒公司鸿经理的短信记录;7、砼工班**算单,该算单是对被告宇恒公司高铁E1区挡土墙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劳务负责人处由**签字,砼工班组长**签字。
被告宇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宇恒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承包给**,并且约定施工人员在施工中造成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经济法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砼工班**结算单》,拟证实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宇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高铁E1区钢筋砼挡土墙工程中的模板、钢筋、砼分项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本工程模板、架体、砼浇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自带小型辅材。2017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模板、钢筋、砼分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2017年3月21日10时许,原告**登上混凝土搅拌车卸混凝土时,摔下导致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骶骨囊肿、移行6腰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873.23元。2017年10月24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需休息三个月。岳池县伏龙乡打鱼滩村村民委员会及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长期在外务工,地,地点为山东省泰安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泰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14608.4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劳务转包给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砼工班**算单》显示,劳务负责人为**,砼工班组长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劳务负责人,并非将全部劳务转包给了**,因此对于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宇恒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宇恒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擅自攀爬混凝土搅拌车,超出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作范围,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减轻被告**及被告宇恒公司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为:一、医疗费,根据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40873.23元;二、误工费,根据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373元每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5305.5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2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47156元;五、后续治疗费,根据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4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其住院15天,本院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9134.7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9134.73元的70%,即15339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394.31元(被告**已经支付14608.43元);
二、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641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由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506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赵方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