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孙风军、禹世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322号
原告:孙风军,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世强,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天门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杨焕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孙风军与被告禹世强、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张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世强、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283元(住院费41708元、门诊费486元、误工费20875元、护理费10437元、护工陪护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手术保险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卫,张卫承包第二被告位于泰安石蜡河林田湖草工程,2019年1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建筑施工期间,因脚手架倾斜,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当日被送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胸椎骨折。经原告委托,2019年8月29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4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张卫,因劳务受到损害,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张卫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宇恒公司明知张卫系个人,没有相关劳务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卫,应与张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诉。
被告宇恒公司辩称:原告当时受伤被告并不清楚,诉讼后了解情况原告是由被告张卫雇佣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但是否尽到应注意而未注意的义务受伤不清楚,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同时被告在工地施工期间均进行安全教育和警示,另外原告受伤是因为脚手架倾斜摔倒受伤,该脚手架是否按照架构标准架接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被告禹世强、张卫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提交了照片一张,以证实原告受伤现场的情况,被告宇恒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是从照片对应位置摔落。原告方提交了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了陪护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因原告需要24小时护理,被告张卫代替原告签订陪护合同,由张卫找护工一名,支付护工陪护费3600元(15天),白天由原告妻子护理,被告宇恒公司认为该合同并非为被告所签订,被告不清楚,但护理人员相关费用应适用泰安地区每天80元护工标准计算,另外该合同由被告张卫签订,也恰恰说明张卫雇佣原告后受伤。原告方提交了付款凭证、中国人寿保险单凭证、个人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因本案事故原告做手术,为预防手术风险,原告办理骨科脊柱外科手术安心保障计划保险,原告支付手术保险费2100元,被告宇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提交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以证实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宇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应该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方提交了出租车发票,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宇恒公司无异议。原告方提交了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委托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诉讼后被告宇恒公司虽重新申请鉴定,但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与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性改变,原告委托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宇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鉴定误工期减少30天,且第二次鉴定费已由其支付,所以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方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要求被告方承担,被告宇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孙凤军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脚手架的责任导致,原告没有任何责任,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宇恒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从该证言明确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卫,与被告宇恒公司无直接关系,且证人证言明确表述脚手架是因原告踩踏脚手架外端导致断折,与被告宇恒公司及脚手架质量无关。被告宇恒公司提交了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申请的鉴定没有实质性区别。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宇恒公司承接了位于泰安石蜡河的相关建设施工工程,后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卫,被告张卫雇佣原告孙丰军等进行施工。2019年1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并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实际住院19天,医疗费用共计4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宇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未见明确与外伤无关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329元×20年×20%=169316元,误工费根据审判实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相关陪护合同确定为3600元(15天),其余7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鉴定费确定为2860元。案发后,被告张卫已支付原告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宇恒公司承接了位于泰安石蜡河的相关建设施工工程,后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卫,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张卫进行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受伤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卫承接相关工程具有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张卫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宇恒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禹世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有相关病历、费用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术保险费,因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未达到严重伤残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虽被告宇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两次鉴定并未发生本质变化,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陪护合同及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数额,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19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57030元,由被告张卫、宇恒公司赔偿231327元(含被告张卫已支付的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丰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27元(含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丰军对被告禹世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7元,由被告张卫、宇恒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孙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