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孙风军、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军,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天门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杨焕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禹世强,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孙风军与被上诉人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张卫及原审被告禹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风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工时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是因为宇恒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架管弯曲,导致架管上的木板滑落,脚手架倾斜,致上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防护网等安全措施,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139001元。
孙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恒公司、张卫、禹世强赔偿孙风军各项损失426283元(住院费41708元、门诊费486元、误工费20875元、护理费10437元、护工陪护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手术保险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宇恒公司、张卫、禹世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宇恒公司承接了位于泰安石蜡河的相关建设施工工程,后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卫,被告张卫雇佣原告孙风军等进行施工。2019年1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并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实际住院19天,医疗费用共计4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宇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未见明确与外伤无关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329元×20年×20%=169316元,误工费根据审判实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相关陪护合同确定为3600元(15天),其余7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鉴定费确定为2860元。案发后,被告张卫已支付原告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宇恒公司承接了位于泰安石蜡河的相关建设施工工程,后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卫,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张卫进行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受伤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卫承接相关工程具有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张卫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宇恒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禹世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有相关病历、费用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术保险费,因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未达到严重伤残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虽被告宇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两次鉴定并未发生本质变化,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陪护合同及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数额,其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19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57030元,由被告张卫、宇恒公司赔偿231327元(含被告张卫已支付的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风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27元(含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风军对被告禹世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7元,由被告张卫、宇恒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孙风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事故损害后果1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时经查明,上诉人孙风军系受雇于张卫从事泰安石蜡河的相关建设施工工程,于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上诉人张卫在组织上诉人孙风军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在施工现场尽到充分的指导、管理义务,具有较大过错,上诉人孙风军未对危险做好防范,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疏忽,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过错,酌情认定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孙风军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风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孙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文静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军,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天门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杨焕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禹世强,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孙风军与被上诉人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张卫及原审被告禹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风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工时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是因为宇恒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架管弯曲,导致架管上的木板滑落,脚手架倾斜,致上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防护网等安全措施,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139001元。
孙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恒公司、张卫、禹世强赔偿孙风军各项损失426283元(住院费41708元、门诊费486元、误工费20875元、护理费10437元、护工陪护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手术保险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宇恒公司、张卫、禹世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宇恒公司承接了位于泰安石蜡河的相关建设施工工程,后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卫,被告张卫雇佣原告孙风军等进行施工。2019年1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并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实际住院19天,医疗费用共计4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宇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未见明确与外伤无关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329元×20年×20%=169316元,误工费根据审判实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相关陪护合同确定为3600元(15天),其余7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90元。鉴定费确定为2860元。案发后,被告张卫已支付原告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宇恒公司承接了位于泰安石蜡河的相关建设施工工程,后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卫,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张卫进行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受伤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卫承接相关工程具有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张卫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宇恒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禹世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有相关病历、费用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术保险费,因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未达到严重伤残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虽被告宇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两次鉴定并未发生本质变化,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陪护合同及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数额,其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19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57030元,由被告张卫、宇恒公司赔偿231327元(含被告张卫已支付的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风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27元(含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山东宇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风军对被告禹世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7元,由被告张卫、宇恒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孙风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事故损害后果1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时经查明,上诉人孙风军系受雇于张卫从事泰安石蜡河的相关建设施工工程,于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上诉人张卫在组织上诉人孙风军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作业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在施工现场尽到充分的指导、管理义务,具有较大过错,上诉人孙风军未对危险做好防范,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疏忽,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过错,酌情认定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孙风军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风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孙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