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240号
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系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园丁路北侧龙华一品A区龙溪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农科院神州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A幢09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西二环路梁源小区城建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何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宇公司)、第三人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被告亿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怡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180万元(含质保金28万元)及152万元自2016年1月18日工程交付后截止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8万元自2018年1月18日起截止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441751.38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工程交付后截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增加的地砖材料款75000元及工程交付后截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亿恺公司、澜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曾江受原告委托同被告***就“天宇桃园清真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乙方曾江,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60万元整,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乙方办理签证,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本合同范围内发生的增减变更,结算后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后由乙方收益和承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竣工备案后,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双方工程结算(9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并签署号“结算书”后三十天内,按审定后的工程结算造价支付至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已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使用,被告澜宇公司一直拒绝组织验收。为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及原告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的相对方是曾江,与原告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
被告亿恺公司辩称:与曾江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被告澜宇公司辩称:澜宇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主体并非是原告,原告没有依据起诉要求被告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曾江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且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结算,被告澜宇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被亿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质保金也不应退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第一组: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曾江受原告委托同被告***就“天宇桃园清真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乙方曾江,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12月原告授权曾江同被告***签订《协议书》;
第四组:天宇桃园清真寺竣工结算(土建增减部分),欲证明结算增加441751.38元;
第五组:图纸会审纪要,联系单,签证表,欲证明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
第六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欲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亿恺公司请求被告澜宇公司组织验收;
第七组:《发泡砼劳务合同》、付款审批单、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系清真寺项目实际施工人;
第八组:2015年6月1日收据,欲证明收到被告***200万元工程款,转到原告出纳李艳账户;
第九组:2015年6月15日收据,欲证明收到被告***649080元工程款(其中已代扣代缴280万元的税金,按照5.39%收取)转到原告出纳李艳账户;
第十组:2015年9月25日、11月5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二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第十一组:2016年2月5日银行流水,欲证明***通过其公司出纳张红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第十二组:2017年1月22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亿恺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第十三组:清真寺墙砖材料说明,欲证明地砖调整增加费用75000元;
第十四组:图片,欲证明清真寺正常使用的情况;
第十五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欲证明曾江、李艳系原告公司员工;
第十六组: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澜宇公司针对工程增加部分达成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无效;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不符合委托书的形式和法律要件,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曾江系代原告签订协议;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施工人是***及曾江,原告不是适格结算主体;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八、九、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付款是付给曾江,并非原告;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系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应曾江要求打款,与原告无关;对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曾江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对第十六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亿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被告亿恺公司签章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十五、十六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质证,被告澜宇公司对原告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与被告澜宇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被告澜宇公司签章,真实性不认可,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亦未达到竣工结算条件;对第五组证据中有澜宇公司签章的认可,其余不认可,且但该组证据仅能说明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金额;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未得到业主方、监理方等多方确认;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不认可,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有关;对第十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和亿恺公司结算,不知道为何会加盖原告公章。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曾江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亿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澜宇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澜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澜宇公司与亿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亿恺公司拟承担涉案总承包工程及涉案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节点支付等;
第二组:工程进度审批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亿恺公司组织施工,在其完成桃园清真寺主体结构封顶后,被告澜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第一节点工程款4035000元;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组:公证书,证明被告亿恺公司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内容存在房顶、屋面渗漏、开裂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澜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第一节点工程款4035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四组:函,欲证明工程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澜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中对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不能约束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但其内容可以证明清真寺早已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亿恺公司对被告澜宇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亿恺公司、第三人怡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对盘龙区桃园清真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勘察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仅有亿恺公司签章,无其他原、被告签章签字,且与《协议书》中对工程增减部分结算约定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仅有亿恺公司签章,不符合竣工验收材料形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已竣工验收;对第七组证据,因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及转款,案外人未到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十三、十四组证据,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澜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澜宇公司与被告亿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恺公司承包位于盘龙区桃园清真寺的总承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盘龙区桃园清真寺土建、安装、室外总图、绿化景观及配套等被告澜宇公司下发的施工图包含的工程内容,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及各类会议纪要、监理及被告澜宇公司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等调整内容;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及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办法为固定总价±变更:本合同固定总价为807万元;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完成主体断水30日内支付至合同的50%,单位工程经八方验收合格后并有参与验收的验收单位正式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正式移交盘龙区桃园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后的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结算审定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按最终审定结算价付至95%,若在此前由于亿恺公司的原因导致澜宇公司不能在竣工验收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则澜宇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至最终审定结算价的95%,直至亿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符合澜宇公司要求并完成竣工结算,且亿恺公司积极协助澜宇公司完成竣工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保修协议约定返还;保修期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2015年,***(甲方)与曾江(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天宇桃园清真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清真寺主楼、逝者室图示范围内建筑物外墙勒脚以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不包括室外道路、室外绿化、室外供水、排水、室外消防管网及设施、室外电气、照明安装、建筑物散水、排水沟、台阶、坡道、花池、污水井、水电表井、半球面圆顶、门窗装饰花饰,设计变更等内容);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工程按总价承包方式承包,固定价总价为5600000元,税金及保险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发生的设计变更,乙方办理签证,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本合同范围内发生的增减变更,结算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由乙方受益和承担;本工程的工程价款调整以甲方所发该工程施工图为计算依据,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调整为准,甲乙双方不作单独约定;付款时间为:按双方约定承担范围内所有主体建筑施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板)后30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按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内所有主体建筑物砌体工程施工并完成防水工程、屋面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外墙饰面工程、门窗的收口等工程完成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正式移交盘龙区桃园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后30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竣工结算通过并办理竣工备案后,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双方工程结算(9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并签署好“结算书”后三十天内,按审定后的工程结算造价支付至95%,余下结算总价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2015年6月4日,被告澜宇公司向被告亿恺公司支付工程款4035000元。上述清真寺主楼工程已完工并于2016年开始使用,但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
因双方对工程增改部分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委托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工程增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8日退鉴。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委托云南云岭司法鉴定所对工程增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云南云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5日退鉴。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增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5日退鉴。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澜宇公司针对盘龙区桃园清真寺施工总承包工程中合同包干价外增加部分达成结算,确定结算造价:321314.53元。
另查明,曾江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80万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何?2、若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成立?工程款是否已经到支付时间?利息是否应该支付?3、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澜宇公司为所涉桃园清真寺工程的发包方,且澜宇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亿恺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亿恺公司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从被告亿恺公司处转包工程后进行工程分包,而被告***陈述与被告亿恺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亿恺公司陈述被告***系公司员工,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挂靠关系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而本案中,***对外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均是以个人名义,故对***陈述与被告亿恺公司为挂靠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亿恺公司陈述确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但***为内部承包,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公司员工,在其认可有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与被告亿恺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故***是以个人身份签订涉案的桃园清真寺工程主体土建部分《协议书》。对本案原告的身份,三被告认为《协议书》系曾江签订,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虽本案涉案合同系曾江与被告***签订,但原告提交了委托手续及劳动合同,证明曾江系原告公司员工,曾江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且上述工程款付款亦是支付给原告公司财务账户,故可以认定曾江为原告的受托人,受托人是否披露委托人身份不影响合同当事双方身份,故原告应为《协议书》的合同当事方,对三被告提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约定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故本院确认被告澜宇公司为工程发包方,被告亿恺公司为承包方,被告***为分包、转包方,原告为工程主楼等基础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方。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个人并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其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所建立的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因原告已完成合同施工义务,其有权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双方未签订结算书,但因工程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应视为工程已竣工,故本案已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对于5%的质保金,《协议书》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参考行业惯例予以认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为主体结构工程,涉及屋面防水及房间外墙面防渗漏内容,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双方确认的工程实际使用时间为2016年,故现质保期还未届满,原告主张支付5%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澜宇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使用系案外人员擅自使用而非发包人,合同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存在部分位置漏水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且未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在工程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其不能以存在部分漏水拒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560万元,增减部分由原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后,被告***扣除管理费、税费计算,现增减部分原告与被告澜宇公司达成结算确定合同包干价外增加费用321314.5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921314.53元。对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因双方无法明确管理费金额,税费亦应由税务行政部门计算核实,故本院在增减工程金额部分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380万元,故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5248.8元(5921314.53*0.95-380000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地砖材料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为包干价,且已对工程设计变更部分进行了结算,未明确增加地砖材料费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材料费用有另行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双方认可工程已于2016年实际使用,但因双方不能明确实际使用时间,故本院以2016年次年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不再重复评述。对被告亿恺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亿恺公司为违法转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澜宇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澜宇公司与被告亿恺公司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807万元,且本案有工程增加部分价款321314.53元,故工程合计总价8391314.53元,现被告澜宇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50%工程款即4035000元,故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澜宇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936748.8元(8391314.53元*0.95-4035000元),被告澜宇公司应在上述金额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负责。虽被告澜宇公司表示工程还未结算,故剩余工程款还未到支付时间,但因其认可工程已在使用,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澜宇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被告澜宇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524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在3936748.8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9元,由原告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24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