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阳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辉(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62260473-0。
住所,昆明市西二环路梁源小区城建大厦**楼。
委托代理人温煜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九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吉典。
住所,昭阳区锦屏街*号附*号。
原告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九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九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签订了“昭通北城逸景居住社区”工程设计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尽心尽职按约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告开发该项目资金困难,该项目终止设计一些内容,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昭通“北城逸景”项目设计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800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700000元,并确定2014年9月30日以前分批次支付给原告以及违约条款等。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支付的意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设计费8000000元及利息、支付被告延期付款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昭通九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
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
合同结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支付日期,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昭通北城逸景居住社区工程设计及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定总设计费按人民币8000000元结算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原告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九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昭通北城逸景居住社区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为15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完成项目方案设计工作,2012年12月19日完成了项目初步设计工作,2013年1月9日开始了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2013年4月因航空限高问题被告通知原告暂停项目。期间被告支付过700000元设计费用给原告。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昭通“北城逸景”项目设计合同结算协议》,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用为17983981.17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00元,尚欠17283981.17元,经双方协商总设计费按人民币8000000元结算(不含已支付的7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该结算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到期未能支付,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5‰计算违约金,如延期支付超过3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17283981.17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设计费8000000元及利息、支付被告延期付款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依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计项目,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了设计费用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根据结算协议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0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
予以支持。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15%)分别计算为:第一笔200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利息为317750元,第二笔200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利息为297250元,第三笔2014年6月30日至016年8月30日止利息为266500元,第四笔2014年9月30日至016年8月30日止利息为235750元,总利息合计1117250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原、被告订立了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5‰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从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考虑为335175元(利息1117250元×3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昭通九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1117250元、违约金335175元,合计9452425元。
案件受理费77967元,由被告昭通九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汪万平
审判员 杨传花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