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135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7734547J(1/1)。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鉴定,并扣除审限。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被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费用合计109027.75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72.45元,护理费51719元/年÷12个月=4310元,误工费51719元/年÷12个月×3个月=12929.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686.2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晨辉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清洁工作。2016年8月4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伤后,被告被送往上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腕部皮肤套脱伤、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晨辉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违反操作规程,不听领导指正所致,原告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定残日已年满61周岁,不能按20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被告公司应聘打包工,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餐贴等,每月为2700元,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其本人基本工资计算合理;3、双方间具体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由法院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责任书、应聘表虽非原告本人签名,但结合原告关于应聘由其儿子陪同,签字由其儿子代签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拍摄的机器警示提示牌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当时提示牌已张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上其签名捺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收条能与工资清单、考勤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的出勤天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亦提出异议,故仅就其一人的证言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质证对汪某教其使用打包机器进行垃圾打包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证人汪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其儿子陪同下到被告晨辉公司应聘打包工。经过被告审批,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正式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打包工,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在实际上岗操作前,被告安排了老打包工教习原告如何操作打包机进行打包。2016年8月4日,原告在操作打包机进行垃圾打包时,右手不慎被打包机挤压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皮肤套脱伤,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在审理过程中的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90天、30天和60天。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受伤后,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医疗款14755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计算为15227.05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1125元/年×19年×10%=401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22天计算为4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41.70元/天×30天=4251元;6、鉴定费依照发票金额为204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月×3个月=81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往返路途,本院酌情支持350元;以上合计71745.5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晨辉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且原告在受雇之时已年满6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岗前打包操作培训,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节事实亦予以了认可,故原告应当知晓打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打包机器下压的速度并不快,其因忙于干活导致不小心把手带进去。由此可见,原告存在疏忽大意,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或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现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27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本院已依法审核。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000元,已支付14755元,尚应赔偿39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