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1323号
原告:东莞市佰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848391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晨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773454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佰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威公司)与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涉案产品质量自行鉴定,并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74961.0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原、被告通过采购订单与送货单形式建立灯管、灯头等产品的买卖关系。其中,2017年4月前所发生的业务,被告已于同年7月7日付清款项;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该期间共结欠货款为274961.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包括2017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涉讼货款,被告于同年的12月28日回函,以原告所供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绝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货单项下产品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本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根本不能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提出任何异议,故起诉。
被告晨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开始原告的产品质量较好,但后来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所生产发货到日本的产品中组成80%的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在使用一段时间后PC管会产生弯曲,造成被告损失100多万元,因发现有质量问题具有延后性,事情发生后,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并停止了付款,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现原告未考虑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直接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应收款汇总表、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催款函、质量处理知会函;被告所提供的弯曲PC管实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弯曲试样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且所提供的产品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做的。被告质证认为,试样是原告所提供的PC管产生质量问题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试样PC管,在铝型材缩短3㎜的情况下进行测试的结果,结果说明与被告的组装工艺无关,并不是说明原告所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所提供退货费用(含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PC管测试数据分析、微谱技术报告(失效分析)证明被告提供的PC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退货费用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对测试数据分析认为不是权威机构所作,不具有鉴定的能力,且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不予认可;对微谱技术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所有的塑料产品都是经加热后成形的,都会有热历史和内应力残留,同时报告中也认为不属于第三方公证数据,不能用于法定评价。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有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ED产品的配件,截止2017年8月,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74961.04元。因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单采购的CH1536-1.2M全PC灯管套件(单端旋转灯头、10㎜槽宽)20400只,合计金额171360元,在被告生产制作成产品后出货到日本,经客户使用后产生PC管不同比例的弯曲,该批次产品被退回,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后双方对产品质量的原因形成进行协商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0只试样产品在铝型材缩短3㎜的情况下进行测试,并未出现整灯PC管严重弯曲问题,但被告仍认为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拒绝支付余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则于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质量处理知会函,说明2016年12月26日采购的该批次套件PC管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销往日本的产品被退回,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后被告又委托横店集团得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对产品弯曲成因进行分析,经分析认为可能是在挤管上下部分冷却速度不一致,遮光部分应力残留,导致后期烘烤的过程中应力释放,产品变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自行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公司对涉案PC管进行微谱分析(失效分析),认为发生弯曲的原因可能有:1、半透明部位存在明显的热历史,有内应力残留,导致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发生翘曲变形;2、半透明部位和白色部位的PC选型有差异,收缩率不一致,导致后期使用过程中发生变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有业务往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74961.04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的PC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应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当庭所提供的弯曲PC管实物、退货费用(含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以及有关单位的分析报告,均可以证明原告所供的该批次PC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认为分析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试样结果,认为试样结果可证明原告所提供的PC管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试样系因涉案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为分析原因所做的样品测试,并不是直接针对涉案产品自身的测试,故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PC管没有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也未提供导致PC管变形的其他证据,由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批次PC管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品被退回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提供的该批次PC管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被退回,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通过质量处理知会函的形式通知原告该批次PC管有质量问题后,原告至今未能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现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扣除该批次有质量问题货款的金额外,其他所供货款余额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对未付货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主张货款发生在2017年4月至8月间,2016年12月26日的货款被告已结清,被告无权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货款的履行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矛盾,原告仍应当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每一批次的产品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就损失赔偿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东莞市佰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601.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佰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依法减半收取2712元,由原告东莞市佰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被告浙江晨辉光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