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3113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昕众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方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昕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重庆昕众联公司、***分别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由重庆昕众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7.4%加上上浮50%的逾期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24%,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签订涪金石小贷(2017)年借字第0170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年利率为17.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日,重庆昕众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0000元,明确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并要求其将款项划入彭福秀在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分行的账户。原告审查后,于当日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20年4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重庆昕众联公司、***亦没有代为清偿。原告因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终裕 人民陪审员  石 静 人民陪审员  晏 梅
书 记 员  王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