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

䐴**与***,重庆道恩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132号
原告:吴**,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20616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严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蓬,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道恩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2325074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86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黎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沉静,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吴**的诉讼保全申请,保全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道恩投资有限公司、张黎明名下价值350万元的财产。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重庆昕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蓬,被告张沉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道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被告张黎明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2,880.05元,及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产生利息479,578.43元),共计3,462,458.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原始借款本金300万元的3%计算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重庆昕众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另有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一方未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则应当承担对方因维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按拖欠全额的3%计算)。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遂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已按时支付结清,本金3,000,000元未归还,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延期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982,880.0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担保责任合法有效,然而被告屡次违反诚信原则,至今仍未还清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昕众公司答辩,1.我司借款3,000,000元属实,截止2021年8月20日已归还借款2,324,000元,(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02,285.33元,利息1,321,714.67元)。因此,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2,982,880.05元不属实,我司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7,714.67元。2.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费用过高,应该减少,认为只应该支付几千元。3.借款时间和借款的金额属实,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也属实。
被张沉静答辩,借款时间和借款的金额属实,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也属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9年7月1日与张沉静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不属实。张沉静并未在2019年7月1日借款延期协议上签字。因此,本案张沉静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张沉静的诉请。
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答辩,借款属实,应当归还,但是现在资金没有到位。被告张沉静在第三次展期是没有在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其印章是张黎明盖的。
被告***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20日支付上月利息;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5.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为重庆昕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收取复利;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任意一方未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放弃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并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等)。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吴**将3,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指定的张黎明账户中。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被告张黎明、张沉静、***在借条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借款期内,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向原告吴**支付了约定利息,但是没有归还本金。
2018年3月27日,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协议约定: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2%。被告重庆昕众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已按时支付结清,本金3000000未归还。现原告吴**同意被告重庆昕众公司的还款期限延期至为2018年6月30日,此期间原告吴**有权要求重庆昕众公司提前还款,但需提前10日口头告知重庆昕众公司即可,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原告吴**告知还款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吴**随时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则原告吴**随时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有权向出借人所住地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程序维权的,则违约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查封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起诉标的额的3%计付)、违约金20%等相关费用。其余余协议约定条款按原协议执行。展期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没有归还本金。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签订借款延期第二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约定: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2%。被告重庆昕众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已按时支付结清,本金3000000未归还。现原告吴**同意被告重庆昕众公司的还款期限延期至为2019年1月31日,此期间原告吴**有权要求重庆昕众公司提前还款,但需提前10日口头告知重庆昕众公司即可,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余内容与2018年3月27日一致。展期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没有归还本金。
2019年7月1日,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签订借款延期第三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约定: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2%。被告重庆昕众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已按时支付结清,本金3000000未归还。现原告吴**同意被告重庆昕众公司的还款期限延期至为2019年9月15日,此期间原告吴**有权要求重庆昕众公司提前还款,但需提前10日口头告知重庆昕众公司即可,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其余内容与2018年3月27日一致。到庭的原告吴**、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均确认签订第三份展期协议,被告张沉静没有参加协商,签订协议也没有在现场,其印章系被告张黎明盖上的,事后要求被告张沉静在协议上签名遭到拒绝。展期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但是没有归还本金。
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通过银行21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吴**2,324,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约定,利率标准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2%,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4日利率标准按15.4%/年,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吴**至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尚欠原告吴**借款2,840,731.07元。
另查明,原告吴**因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吴**应支付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0元。但是,至法庭审理结束,原告吴**尚未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重庆昕众公司股东仅仅有被告张黎明。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吴**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张沉静提供的被告重庆昕众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张沉静、***签订借款协议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8年3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的第一份、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份,是签订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吴**已经向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协议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生效,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019年7月1日,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签订借款延期的第三份协议书,是原告吴**、被告重庆昕众公司、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对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沉静没有参加第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合意的意思表示,事后其也拒绝追认被告张黎明的盖章行为。因此,第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对被告张沉静不仅有约束力。
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没有按照2019年7月1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吴**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重庆昕众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吴**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在2020年8月19日时符合国家规定、被告重庆昕众公司支付原告吴**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原告吴**与被告重庆昕众公司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在2020年8月20日超过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吴**请求的律师费9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应当支付律师费20,000万元,对原告吴**应当支付的2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为原告吴**的债权在借款及展期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被告重庆道恩公司、张黎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沉静虽然在借款及第一二次展期期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原告吴**起诉时被告张沉静的保证已经超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又没有参加第三次连带责任担保,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840,731.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40,731.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重庆道恩投资有限公司、张黎明、***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20元,由原告吴**负担1550元,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道恩投资有限公司、张黎明、***共同负担38,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祥禄
人民陪审员  秦明芬
人民陪审员  冉 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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