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22民初3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2070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22号3**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6003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2061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重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兴渝路13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7614519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众联公司)、第三人重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昕众联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2020)川05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劳务费537559.9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总承包了合江县土桥子(**)至***改扩建公路(二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川05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7559.98元及利息。后原告得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是三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项目。该四家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四家公司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基于三被告与第三人就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昕众联公司辩称,1.昕众联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出示的《项目合作协议》拟证**众联公司是“**旅游项目”的合伙人,但昕众联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协议,原告出示的《项目合作协议》不能证**众联公司是该《项目合作协议》的合伙人,更不存在合伙关系(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3.昕众联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公司欠原告案涉项目劳务款属实;2.土桥子(**)至***改扩建公路(二期)工程是由**公司与被告***公司、**公司、昕众联公司合伙承建,三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公司与三被告形成了合伙关系的证据已在多案中进行了举示,证据原件详见(2021)川0522民初566号案件。综上,案涉项目系**公司与三被告合伙承接,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对此付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交公司总承包了四川能投**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合江县土桥子(**)至***改扩建公路(二期)工程。2017年4月10日,中交公司将该工程新建及改段(里程桩号K7+395-K22+520)支线段(里程桩号:K0+000-K1+800)范围内的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及桥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2017年8月8日,***与**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将土桥子至***公路工程(K10+679观音坪中桥、K15+839青岗坡中桥、支线段K0+040桥头上中桥、K1+325中桥)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地点在**镇骑龙村,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工程完工后,因**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37559.98元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川05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7559.9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案涉项目系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项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2020)川052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项目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但是《项目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中四个合伙单位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确认是否为公司行为。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上的签字人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能确定该签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更不能当然的推断该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再次,原告诉称案涉项目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四家公司合伙,而授权委托书中仅有三人签字。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第三人与三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但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仅仅与**公司发生关系,并未与另外三家公司有实质联络,故对原告要求***公司、**公司、昕众联公司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公司、昕众联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