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1227号 原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2061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众联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众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62199.96元;2.请求依法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万元,并从2019年7月3日起以5862199.96元为基数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将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大桥建设项目(钢箱**面铺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钢箱**面铺装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2019年6月5日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5862199.96元。结算后被告未成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1.原告方参与实施的涉案工程,根据中期计量产值约468.97万元,目前正在进行终期结算,答辩人已提交业主方进行终期结算,我方也多次催促业主完善终期结算,鉴于该项请求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应以最终结算为准。2.原告方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基于支付原告方决算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法院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4.原告方发票也未完全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道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昕众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箱**面铺装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将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大桥建设项目(钢箱**面铺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2.竣工结算方式:合同工程数量为暂定,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乙方完成工程后,由乙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作为甲方支付的依据,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款95%,扣留5%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建设单位规定期限。3.***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总价5%的违约金。4.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分包部分工程已于2019年6月2日完工。关于该部分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告主张已经验收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述称,该部分工程还未验收,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80%的工程价款。 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遵义市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结算单》,该结算单名称为第一期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4689759.97元。该结算单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的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大桥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庭审中,原告述称该结算单载明的应付工程款金额系按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80%计算而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689759.97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该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是否进行验收以及是否已投入使用。第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结算单上载明的应付工程款金额系按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计算而来,原告基于结算单进行反推计算后,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5862199.96元,但该结算单仅是对第一期应付工程款的结算,并非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已完成工程并开具发票,但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4689759.9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689759.97元,而其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支持的金额为4689759.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总价5%的违约金,但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89759.9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29元,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