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石桥镇射洪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M0W3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206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石府路**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7MKF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凰建材公司)、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众联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泱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凰建材公司、昕众联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坚泱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展凰建材公司、昕众联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驳回坚泱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2.坚泱丰商贸公司向展凰建材公司退还税款171945.19元、垫支费用及其利息680740.37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价格包含16%的增值税,税率下降价格应相应下降,而坚泱丰商贸公司拒绝调价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这是坚泱丰商贸公司先违约,展凰建材公司因工程需要材料不可能停工处理该矛盾,向第三人求购钢材属无奈之举。案涉合同未履行的后果应由坚泱丰商贸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约定,坚泱丰商贸公司垫资供应钢材,每月1日结算上月钢材款后,在未付清款的情况下才起算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加价款。坚泱丰商贸公司在未达到计算加价条件时计算加价款违反双方缔约基础,造成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坚泱丰商贸公司。一审未查清“威钢”品牌当期在“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价格,就认定可期待利益损失为每吨220元,缺乏基础价格依据,因为案涉合同价格包含了运费、出仓费、卸车费、税费、坚泱丰商贸公司购货的垫支成本、人工成本等。一审认定可期待利益损失未扣除增值税和上述成本。故案涉合同因坚泱丰商贸公司违约未履行,不应由展凰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审认定坚泱丰商贸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为每吨220元是错误的。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展凰建材公司支付的价格包含16%的增值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下降3%的收益应归展凰建材公司。一审认为税率下降是对坚泱丰商贸公司的优惠,收益归坚泱丰商贸公司所有,违反合同约定基础和偷换概念。故坚泱丰商贸公司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税率下降3%的收益共计171945.19元,应由坚泱丰商贸公司退还给展凰建材公司。3.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坚泱丰商贸公司向展凰建材公司垫资供应钢材700吨,垫资时间为90天;坚泱丰商贸公司向展凰建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展凰建材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是附属义务;坚泱丰商贸公司收取占用费或利息的范围为供应钢材超700吨,超90天后的每月1日为结算日,起算每天每吨上浮5元作为垫资利息在下月1日前支付,如未支付从1日起按2%计息。坚泱丰商贸公司不符合收取垫资费用和利息条件而向展凰建材公司收取680740.37元,应予以退还。4.本案因坚泱丰商贸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昕众联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坚泱丰商贸公司辩称:1.坚泱丰商贸公司于2019年7月进行民事诉讼后,展凰建材公司提起了反诉,双方的有关纠纷已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诉讼发生后展凰建材公司仍然拒绝从坚泱丰商贸公司处采购钢材至今,显然展凰建材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是其主动意思表示,而非坚泱丰商贸公司行为造成。展凰建材公司辩称合同解除是坚泱丰商贸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成立。展凰建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采购数量未达成之前擅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才是本案最终产生的主要原因,展凰建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关于坚泱丰商贸公司在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问题,案涉合同已经确约定双方钢材结算价格在“我的钢材网”公布价格上调220元作为双方结算价格。虽该价格约定包含税费、运费等费用,但该价格并非直接与税费挂钩,即使该价格变动也是因为“我的钢材网”公布价格变动,并非税费的变动。展凰建材公司将结算价格与税费价格挂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查***丰商贸公司在组织钢材货源时已向钢材提供方要求将所供货钢材直接运到上诉人在**的施工地点,已包含履行运输及装卸货义务,显然该费用和义务已由钢材的提供方实际承担。并非由坚泱丰商贸公司承担。因此在计算可得利于损失时不必将此费用扣除。另税费的调整及征收与展凰建材公司无关,也不应从展凰建材公司应当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税费的确定是国家政府行为,征收也应当是相关税务管理机关进行。这些都与本案无关,即使坚泱丰商贸公司应当就利润支付相应的税款,也应当由税务机关进行征收,而不是在展凰建材公司支付的价格中直接扣去。3.税费调整后所涉及的金额处理问题,如前所述税费的调整系国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该费用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坚泱丰商贸公司价格差额部分的减少,因双方约定价格是在公布价格基础上上调220元,该220元是固定的金额,与税费调整无关。因此税费调整后所减少的征收额也不应当由双方进行处理。应当以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为准。4.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经明确按照合同约定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进行了核对、确认和支付。坚泱丰商贸公司在一审中已制作详细的关于日期、钢材数量、应收货款、已收货款、已退货款、已付财务垫资费的《统计表》及《计算说明》**无误的证明,在2018年12月坚泱丰商贸公司垫交钢材已经超过700吨的情况下,双方采取了先款后货的方式继续进行钢材交易。坚泱丰商贸公司此后每次均在收到展凰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及时提供了相应数量的钢材,且将多余货款全额退还给展凰建材公司。展凰建材公司也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资金垫付费,该资金垫付费是展凰建材公司在明知相关情况和约定且与坚泱丰商贸公司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予以支付的,且展凰建材公司留存有相应的计算和支付凭据。这些足以表明该资金垫付费是展凰建材公司充分知晓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愿支付的。展凰建材公司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昕众联实业公司自愿对展凰建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对展凰建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展凰建材公司、昕众联实业公司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坚泱丰商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展凰建材公司赔偿坚泱丰商贸公司损失款591600.25元,昕众联实业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凰建材公司反诉请求:1.坚泱丰商贸公司退还展凰建材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支付的货款171945.19元;2.坚泱丰商贸公司赔偿展凰建材公司718240.3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28日,供方坚泱丰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需方展凰建材公司作乙方、担保方昕众联实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标段工程项目所需钢材,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订立以下条款:一、钢材使用期限和数量1、该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乙方在该期限内采购使用钢材,具体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2、四川省**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总钢材用量约5000吨,全部由甲方供应。……。三、价格:1、根据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网址:www.mysteel.com)公布的成都市建筑钢材“威钢”品牌、规格的价格每吨上浮220元作为合同价(包括运费、出仓费、卸车费、税费等)。2、若需使用盘螺校直材,价格在母材盘螺的基础上上浮60元/吨的加工费。直材常规尺寸为9米,若需订购12米规格的,价格另外协商。……。五、钢材需求计划、交付及验收:1、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次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订购钢材时,应提前7天以传送扫描件、电话或信息的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经甲方确认以后,由甲方安排车辆将乙方所需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并随货出具产品相关证件。注:电话方式通知甲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以送货单所列示的信息为准,甲、乙双方对送货单进行签字确认。2.钢材交货地点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场地钢材堆放地,乙方要求甲方送货到其他地点时,甲方有权拒绝,除非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六、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甲乙双方每月1日对上月所供钢材进行结算,并办理结算书由双方签字**。2、甲方前期采用垫资方式向乙方供货,但垫资数量从首次供货起不超过700吨且不超过90天,达到700吨或超过90天时乙方必须及时付款。乙方付款后甲方继续为乙方供货,直至合同数量(范围)供货完毕。乙方每次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额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原因双方未按时结算,甲方可凭双方签收的送货单向乙方要求支付钢材款。3、甲方给乙方垫资的钢材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垫资财务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为:每月1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月乙方所供钢材进行结算,从结算之日起,每天每吨上浮5元作为垫资财务费并在下月1日前支付,若在1日前不能支付,从1日起按2%/月计息,不足月的按日折算。垫资财务费用和利息不向乙方开据发票。3、乙方应当将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坚泱丰商贸公司,账号150000********,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八、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乙方提前7天约定的时间、数量、型号供货到现场,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承担,反之乙方未提前7天将计划按约定方式报给甲方,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自己承担。2、乙方收货后应先检测后再使用,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立即封存该批钢材,不得使用,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质量视为完全合格。如未经检测先使用或检测不合格仍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经检验且经甲乙双方确认钢材质量不合格后,甲方应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运回,并承担运回所发生的费用及档次不合格钢材的检测费用,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同时甲方在五日内换送合格合格钢材。4、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钢材货款。在未付清所欠钢材货款前,乙方不得让第三方再向该项目供应钢材,否则甲方有权将第三方供应的钢材运回,按“我的钢铁网”当日公布的成都市建筑钢材对应品牌、规格的价格的80%作价抵所欠钢材款。……。十、丙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担保,连带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应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该份合同还有坚泱丰商贸公司的员工**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昕众联实业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100%持股的股东***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坚泱丰商贸公司向按展凰建材公司的供货要求,陆续在第三方采购各类型号的盘螺、**、螺纹钢、盘螺校直等2524.478吨,焊管9.392吨,计货款11140973.69元(其中焊管9.392吨价值45832.96元)。坚泱丰商贸公司采购以上钢材的收货地址与展凰建材公司的收货地址均在四川省**市。在2019年1月11日至6月6日期间,展凰建材公司陆续向坚泱丰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140973.69元,支付垫资财务费用和利息费用共计680740.37元。在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坚泱丰商贸公司向展凰建材公司陆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140973.69元。事后,因国家将增值税由16%调低为13%后,展凰建材公司与坚泱丰商贸公司对增值税调低后的利益归谁享有发生争议,展凰建材公司擅自转向第三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剩余钢材,拒绝在坚泱丰商贸公司采购。坚泱丰商贸公司多次找展凰建材公司协商无果,遂于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展凰建材公司与坚泱丰商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展凰建材公司在四川省**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总钢材用量约5000吨,全部由坚泱丰商贸公司供应。实际履行中,展凰建材公司向坚泱丰商贸公司采购钢材2533.87(包括焊管9.392吨),尚差2466.13吨。
一审法院认为,坚泱丰商贸公司与展凰建材公司、昕众联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展凰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坚泱丰商贸公司足额采购钢材,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坚泱丰商贸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坚泱丰商贸公司可否向展凰建材公司主张因违约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坚泱丰商贸公司、展凰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购销钢材使用期限的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数量为四川省**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总钢材用量约5000吨,全部由坚泱丰商贸公司供应,单价为根据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成都市建筑钢材“威钢”品牌、规格的价格每吨上浮220元(包括运费、出仓费、卸车费、税费等)。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因国家增值税调低后,双方对调低后的利益归谁发生分歧,展凰建材公司向坚泱丰商贸公司采购钢材及焊管2533.87吨后,转而向第三人采购剩余钢材,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采购不足钢材2466.13吨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上浮220元(包括运费、出仓费、卸车费、税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明确预见,按合同约定每吨钢材进售价的价格差220元/吨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为542548.6元【220元/吨(合同约定单价)×2466.13吨(采购不足钢材数量)=542548.6元】,其超过部分金额,因受“可预见规则”的约束,不予支持。展凰建材公司抗辩,在支付货款前,坚泱丰商贸公司未按约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坚泱丰商贸公司违约在先所致,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供货方的交付货物义务与购买方的支付货款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同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展凰建材公司对接收的钢材,已按先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的形式对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结算并履行,坚泱丰商贸公司也足额开具了已售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展凰建材公司作为购买方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钢材采购义务,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国家将增值税由16%调低为13%后,减少的增值税171945.19元的利益归属(展凰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坚泱丰商贸公司、展凰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为根据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成都市建筑钢材“威钢”品牌、规格的价格每吨上浮220元,包括运费、出仓费、卸车费、税费等。缴纳国家增值税的义务主体是出卖人,由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期间,当国家税率调低时,其减少增值税的利益应由纳税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故对展凰建材公司主张国家税率调低获取的利益应归其享有并要求坚泱丰商贸公司返还降税后利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因展凰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坚泱丰商贸公司收取垫资财务费用和利息费用共计680740.37元,是否应退还展凰建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给乙方垫资的钢材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垫资财务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为:每月1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月乙方所供钢材进行结算,从结算之日起,每天每吨上浮5元作为垫资财务费并在下月1日前支付,若在1日前不能支付,从1日起按2%/月计息,不足月的按日折算。垫资财务费用和利息不向乙方开据发票”。该条是对逾期支付钢材款的钢材加价款及利息的约定,加价款为价格条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在合同的履行中,展凰建材公司提交支付718240.37元的凭据,备注有“钢材资本占用金逾期利息费用”等字样,也证明其所主***丰商贸公司返还的费用718240.37元,是双方对坚泱丰商贸公司垫资供应钢材的加价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际结算及履行,坚泱丰商贸公司对展凰建材公司反诉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对展凰建材公司要求坚泱丰商贸公司退还垫资财务费用和利息费用共计680740.3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昕众联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展凰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损失542548.6元;二、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236元,由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展凰建材公司、坚泱丰商贸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
综合坚泱丰商贸公司、展凰建材公司、昕众联实业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补充认定如下:
展凰建材公司与坚泱丰商贸公司因对案涉货款的增值税税率自2019年4月1日起从16%调整为13%后少交的增值税款归属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展凰建材公司转向第三方采购剩余钢材。坚泱丰商贸公司、展凰建材公司、昕众联实业公司在二审询问时认可:1.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案涉货款的增值税税率自2019年4月1日起从16%调整为13%;2.展凰建材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已按增值税税率16%支付货款1071885.02元,坚泱丰商贸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在2019年4月1日后按增值税税率13%开具增值税发票,少交的增值税款32156.55元在坚泱丰商贸公司处;3.2019年4月1日后展凰建材公司已按增值税税率16%支付货款1364739.74元,坚泱丰商贸公司按增值税税率13%开具增值税发票。少交的增值税款40942.19元在坚泱丰商贸公司处;4.2019年1月22日,坚泱丰商贸公司与展凰建材公司签订《钢材结算表》确认,坚泱丰商贸公司已向展凰建材公司供应钢材701.277吨。展凰建材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支付垫资费用和利息费用共计680740.37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坚泱丰商贸公司应否向展凰建材公司退还案涉货款中因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增值税款;二、坚泱丰商贸公司应否向展凰建材公司退还垫支费用及其利息680740.37元;三、昕众联实业公司对展凰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展凰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向坚泱丰商贸公司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根据相关规定,缴纳国家增值税的义务主体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均是出卖人,但并未否认买卖双方约定国家增值税由买受人实际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出卖人开具的法律效力。坚泱丰商贸公司与展凰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展凰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含税率为16%的增值税,案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由坚泱丰商贸公司开具。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展凰建材公司是案涉货物交易增值税的承担者,则国家税率的增减理应由其承担或者享有。坚泱丰商贸公司与展凰建材公司对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增值税归属未特殊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案涉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增值税73098.74元应归展凰建材公司享有。一审认定案涉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增值税款归坚泱丰商贸公司享有,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故坚泱丰商贸公司应向展凰建材公司退还案涉货款的增值税税率自2019年4月1日起从16%调整为13%后少交的增值税73098.7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坚泱丰商贸公司与展凰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坚泱丰商贸公司前期采用垫资方式向展凰建材公司供货,但垫资数量从首次供货起不超过700吨且不超过90天,达到700吨或超过90天时展凰建材公司必须及时付款;每月1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月展凰建材公司所供钢材进行结算,从结算之日起,每天每吨上浮5元作为垫资财务费并在下月1日前支付,若在1日前不能支付,从1日起按2%/月计息,不足月的按日折算,垫资财务费用和利息不向展凰建材公司开据发票。即坚泱丰商贸公司垫资供应钢材达到700吨或超过90天后,展凰建材公司应上述约定支付垫资费用和利息。坚泱丰商贸公司与展凰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结算表》确认,坚泱丰商贸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已向展凰建材公司供应钢材701.277吨。展凰建材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支付垫资费用和利息费用共计680740.37元,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行为,其现请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展凰建材公司要求坚泱丰商贸公司退还垫资费用和利息费用共计680740.3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昕众联实业公司自愿为展凰建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应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昕众联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昕众联实业公司应对展凰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展凰建材公司称,坚泱丰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及收取垫资费用和利息、收取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增值税款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坚泱丰商贸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本属附属义务,同时,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先款后货情形,坚泱丰商贸公司收取垫资费用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坚泱丰商贸公司在付款前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及收取垫资费用和利息的行为均不构成违约。增值税税率下调系国家政策调整,不可归责于双方。坚泱丰商贸公司与展凰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增值税款归属未明确约定,双方因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增值税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导致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属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展凰建材公司明显不公平,展凰建材公司以向第三人采购剩余钢材的行为表明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坚泱丰商贸公司在2019年7月向展凰建材公司送达《催告函》要求展凰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表明其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解除的原因不是双方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发生了不可规则于双方的重大变化。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根据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成都市建筑钢材“威钢”品牌、规格的价格每吨上浮220元,包括运费、出仓费、卸车费、税费等。一审按每吨钢材进售价的价格差220元/吨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未扣减税费等成本费用,一审以展凰建材公司违约为由判决展凰建材公司向坚泱丰商贸公司赔偿损失542548.6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坚泱丰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可期待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坚泱丰商贸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的确切数额,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展凰建材公司向坚泱丰商贸公司赔偿10万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三、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少交的增值税款73098.74元;
四、驳回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236元,由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42元,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7元,由四川展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重庆坚泱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付 琴
审 判 员 郭 **
审 判 员 陈 江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敖 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