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的妻子),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林栖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准许***撤回对河南省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462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及与被上诉人***的多次通话录音,从欠条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仍下欠上诉人劳务费用46200元,并且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追要该46200元欠款,被上诉人一直以工程款未下来为由推脱。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该欠款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46200元欠款。2、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豫1724民初3284号案件中,第三人***在开庭笔录中陈述其在案涉工地上是看场子并负责计算工时和费用,且该欠条也是***让其书写的,以上事实在该案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3、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并没有否认录音中的钱款不是案涉工程款,只是陈述没有欠上诉人劳务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案涉工程外,并没有其他工程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结束后,一直承认欠款,但在开庭中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谎称其没有欠上诉人劳务费用,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清偿了劳务费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在(2022)豫1724民初3284号案件中的陈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在本案中其又承认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实际上是一种亵渎法律、无视法律的行为。第三人***在(2022)豫1724民初3284号案件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是看场子并跟着上诉人计算工时和费用,并且该欠条也是***让其书写的。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通过电话向法庭陈述仅仅是在案涉工程上看场子的,没有跟随上诉人计工时,签字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确认。***前后两次庭审陈述完全不一致,其也未能说明陈述不一致的理由,应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为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平路费用46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被告***、***挂靠在被告坤盛公司名下,中标了正阳县慎水乡喻廖村修路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三人合伙并实际施工,被告***、***负责路基及路面修理,被告***负责供应水泥沙子。第三人***系案涉工地上负责看场子的工作人员。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开挖掘机平路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条两张,分别载明:“收据欠条2018年第八标段挖掘机整路基护路边总计时77小时每小时150元人民币11550元。”“收据欠条2018年第八标段挖机整路基总计时275小时每小时150元已付6600元总计41250元剩余34650元。”第三人***在该两份欠条底部会计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当庭与第三人***通话并录音,***陈述称,该欠条是由原告***本人书写,***只签了名字,且***陈述其不负责计工时,工时都是原告在记录,***签字时也没有告知被告***。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在撒谎,每次都是***计时,且***告诉了***,***知道***在欠条上签字的事情。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只提交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4民初3284号民事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佐证。此外,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其钩机钱(案涉劳务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其喝酒之后说的,其从没有认可是其本人欠原告款,且2018年将最后一笔5000元交给原告后,其就已经将款项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由被告***、***、***三人合伙并实际施工,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开挖掘机平路基,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处看场子。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挖掘机平路费用46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与***通话核实情况,***认可其在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上签了名字,但陈述其不计工时,且其签字时未向被告***确认,与其在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4民初3284号民事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并未出庭,也无法就本案情况进一步核实,因此,对第三人***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未涉及欠款具体数额、具体工程,虽然被告***在通话中言语间有承认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但就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被告***在通话中承认的欠款就是案涉欠款。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再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审庭审后其与***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承认其一审开庭时陈述的“其不负责计工时,在欠条上签名时未向***确认”之内容是根据***授意,目的是怕***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庭后,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询问。***称,***是老板,***是往工地送料的,其受雇于***在工地看场子,***持有的两张条子上的内容和“***”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欠条”二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称***确实欠***工钱,一审开庭时的陈述系应***的要求而陈述。上诉人***质证称,从对***的询问可以看出***欠***劳务费是事实,且其承认在一审中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对***的陈述应当以2022年7月6日和20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为准。被上诉人***质证称,其不是老板,只是给工地送料的,有***和***的通话录音为证。被上诉人***、***质证称:1、***不是老板,案涉工程是***和***合伙的,***系***派来看工地的。2、***没有让***给任何人出具欠条,钩机款已全部结清。3、***的工资系由***发放,***不知道多少钱。 二审查明:一审中,***除提交有两张“欠条”外,还提交有其与***分别于2019年8月、10月、12月和2020年4月、6月、10月及2022年1月的九次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4民初3284号民事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由***、***、***三人合伙并实际施工,***、***负责路基及路面修理,***负责供应水泥沙子。***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开挖掘机平路基。***受雇于***,在案涉工程项目处看场子,工资由***发放。 关于***请求支付挖掘机平路费用46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出具的欠款凭条以及与被上诉人***的多次通话录音,从欠条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仍下欠上诉人劳务费用46200元,并且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追要该欠款,***一直以工程款未下来为由推脱。虽然通话录音中不显示具体工程和欠款具体数额,但通话中涉及到了修路事宜,且***在二审中认可其与上诉人除了案涉工程外并没有其他工程和经济纠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清偿了劳务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46200元属实。 其次,关于***的陈述问题。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豫1724民初3284号案件中,***在开庭笔录中陈述其在案涉工地上是看场子并负责计算工时和费用,且该欠条也是***让其书写的,以上事实在该案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虽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推翻了原来的陈述,但从一审庭审后***与***的通话录音和本院对***的询问来看,***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认可向***出具欠款凭条是***让其书写的。而且,从***个人角度来讲,如无***的授权,其以本人名义出具欠条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故本院认定***向***出具欠款凭条系根据***的授权。 关于本案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三人合伙并实际施工,***、***负责路基及路面修理,***负责供应水泥沙子。虽然***辩称工程系其妻子***与***合伙,其不是老板,但根据(2022)豫1724民初328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杨某和***的证言、***本案二审中的陈述、***与***的通话录音以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由其妻子***给挖掘机付款的事实,同时鉴于***与***系夫妻的特殊关系,以及目前***、***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具体的合伙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应由***、***偿还***欠款46200元。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款凭条上并无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挖掘机平路费用462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