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3677号
原告:济宁格瑞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李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1734500B。
法定代表人:邓书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济宁太白湖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广振,村支部书记兼主任。
原告济宁格瑞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格瑞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格瑞得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创城工程款37210元及利息(以双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因创建文明城市工作需要,原、被告签订《关于**街道办事处***创城零星工程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后工程款拨付到原告账户及双方责任、工程地点等事项。工程竣工后,经三方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结算值为372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民委员会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创城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主要内容:“工程造价约4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及审计核定价格据实结算;施工日期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后拨付至乙方账户;质量安全要求及标准为监理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2017年8月2日,原告出具《**街道办事处***创城零星工程结算书》,申报工程价款为40652元。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7年8月22日,该公司出具《关于**街道办事处***创城零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3721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街道办事处***创城零星工程结算书》、《关于**街道办事处***创城零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创城零星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双方共同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结算值为37210元,且原告也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格瑞得装饰有限公司创城零星工程款37210元及利息(以372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5元,由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