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9执恢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兴工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辽宁耐森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耐森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822,347元,已执行到位16,739,293.2元,尚欠83,053.8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执恢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