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三河市正坤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44943号 原告:三河市正坤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区鼎盛步行街南A楼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管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官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35、3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三河市正坤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被告南京谐趣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 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材公司、科技公司、园林公司支付票据款329055.82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建材公司、科技公司、园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建筑工程公司因交易从前手建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00922728579432,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园林公司,票面金额为329055.82元。其他被告为票据背书人,票面背书连续。建筑工程公司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建筑工程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现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所涉相关案件(除知识产权、劳动争议、商品房类案件之外)均集中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均为恒大关联公司,园林公司也是基于承建恒大工程项目而从恒大关联公司持有涉案票据并转入背书。故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建筑工程公司未将向涉案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作为被告主***,不违反我国票据法规定。本案被告之一建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管头村,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