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福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郑州福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福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6号院7号楼16层1607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郑州福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71元退回上诉人。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裁定书,而不应该是判决书;应该驳回起诉,而不应该是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原审审理的焦点应该是:1.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主体;2.如果被告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审中,被告一直否认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故申请笔迹鉴定。原审采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送配电工程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即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资格,即诉讼主体错误。故应当从程序上依法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住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被告应当符合“被告主体适格”的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被告主体适格具有程序法性质,原审住所鉴定意见,合同上被上诉人名字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双方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非《送配电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审诉讼中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要件欠缺,此种情况下,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本案中,原审采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此情况下也未进入实体审查,故,原审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显属错误。因疫情影响,造成上诉人资金蟣,工人工资不能及时支付,为了减轻上诉人的经济困难,故提出上诉,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基础上,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2012)民申字第1031号案例,依法对原判决予以纠错。综上所述,原审以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71元退回上诉人。
**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25760元及支付违约金190000元,以上合计14157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郑州福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送配电工程协议》中的签名“**”两个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该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的《送配电工程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
庭审中原告称鉴于鉴定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25760元及支付违约金190000元,以上合计1415760元,依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庭审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福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1元,由原告郑州福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要件的规定看,关于原告的适格规定了诉的利益,关于被告的要求仅规定为明确。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已超出了起诉要件的范畴,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具体到本案,福元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承担责任,有明确的被告,**在一审中主张其与福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福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请求驳回福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超出了福元公司起诉要件的范畴,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决驳回福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福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福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