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津区和鸿钢模租赁站与***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2352号
原告:江津区和鸿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廖家石坝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MQJD1U。
经营者:汪家丽,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芳,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高桥社区七组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91274026。
法定代表人:李小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江津区和鸿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和鸿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区和鸿钢模租赁站经营者汪家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芳和高婷芳、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钢管4892.5米,若不能归还,则以钢管16元/米、扣件5.33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12月17日的租赁费共计30519.65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以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圣隆公司为重庆市江津区菜市街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食堂体艺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被告圣隆公司的劳务负责人,被告圣隆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圣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建筑材料,并加盖了被告圣隆公司的项目章以及被告***的签字。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截止到2019年12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519.65元以及租赁的钢管、扣件未归还。该笔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圣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圣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体理由有三: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二、被告圣隆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三、被告圣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款已经结清,并且还多支付了3721.1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圣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和鸿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内容对租赁费、赔偿金以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金等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时,合同的履行地为江津区;2、物资发料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方式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4892.5米、扣件2920套;3、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与案外人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涉案租赁物确实用于该项目上;4、工程造价信息网网页截图,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赁物的依据系按照市场标准价。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但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并且拒不归还租赁物,为此诉请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隆公司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观点并出示相关证据支撑自己观点: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圣隆公司与案外人李艳琼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李艳琼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赖大平;2、劳务内部协议,证明赖大平将该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3、承诺书,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承揽施工人是被告***而不是被告圣隆公司;4、借条39份以及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圣隆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且多支付了3721.10元;5、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2019)渝0116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6民初783号证明这组案件的被告***与本案的被告***系同一人,工程也是同一个工程,进一步证明被告圣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要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圣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圣隆公司为重庆市江津区菜市街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食堂体艺楼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圣隆公司承包后,与案外人李艳琼签订了就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李艳琼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赖大平,而赖大平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被告***。从被告圣隆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可知,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刻制项目章则应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并与被告圣隆公司签订印章使用责任书,同时该章仅用于内部报审使用,不具有对外使用的效力,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持被告圣隆公司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结算并支付当月的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未付租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其中钢管每天租金价格为0.011元/米,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4892.5米,扣件2920套,被告***在承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租赁费,但没有按约定返还租赁机具。经计算,截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上述建筑机具即钢管、扣件共计产生租赁费30519.65元,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费75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物资发料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信息网网页截图,有被告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内部协议、承诺书、借条、结算单、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2019)渝0116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6民初783号,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关键之一在于被告圣隆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在租赁合同租赁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圣隆公司经过备案登记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圣隆公司曾在其他对外经营场合、范围内使用过该工程资料章,更不能证明被告圣隆公司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该工程资料章可以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义务对被告***印盖的合同章进行审查,该印章上明确写有“工程资料专用”明显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另外被告圣隆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载明该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使用,被告圣隆公司庭审时对此租赁合同关系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仅凭盖有该印章的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圣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应当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被告***负责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义务,本院采信被告圣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即被告圣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和鸿租赁站与被告***建立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出示的物资发放单上签字,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归还租赁物,甲方将继续计算租赁费,故原告要求继续计算租赁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有权申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尚有钢管4892.5米、扣件2920套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钢管、扣件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逾期不能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赔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和鸿租赁站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鸿租赁站至2019年12月17日止尚欠的租赁费30519.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0%计算到付清租金为止之日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鸿租赁站钢管4892.5米、扣件2920套,若不能归还,则以钢管16.00元/米、扣件5.33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