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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津区和鸿钢模租赁站与某某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区和鸿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廖家石坝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MQJD1U。
经营者:汪家丽,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林欣,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高桥社区七组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91274026。
法定代表人:李小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江津区和鸿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和鸿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明林欣,被上诉人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鸿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和鸿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定的原则,不能简单以印章本身的真假、有效与否审查合同效力,应当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确定合同效力。***有权代表圣隆公司对外签订案涉租赁合同,黄志忠与圣隆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圣隆公司是施工单位,案涉租赁合同是为了圣隆公司履行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圣隆公司资料专用章真实存在,***加盖圣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证明***是圣隆公司履行工程施工中的工程管理人员。
圣隆公司答辩称,圣隆公司对***用资料章签订合同不知情,圣隆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如果圣隆公司同意***签订租赁合同,一定会使用专门的公章,而不是资料专用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不是说有了这个印章就一定由圣隆公司承担相关后果,而是由是否具有代理权来确定,本案***不具有代表圣隆公司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未作答辩。
和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和鸿租赁站与圣隆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圣隆公司、***立即归还钢管4892.5米,若不能归还,则以钢管16元/米、扣件5.33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圣隆公司、***向和鸿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12月17日的租赁费共计30519.65元;4、判令圣隆公司、***向和鸿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以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圣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隆公司为重庆市江津区菜市街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食堂体艺楼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圣隆公司承包后,与案外人李艳琼签订了就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李艳琼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赖大平,而赖大平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从圣隆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第四款可知,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刻制项目章则应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并与圣隆公司签订印章使用责任书,同时该章仅用于内部报审使用,不具有对外使用的效力,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持圣隆公司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和鸿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结算并支付当月的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未付租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其中钢管每天租金价格为0.011元/米,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合同签订后,和鸿租赁站向被告提供钢管4892.5米,扣件2920套,***在承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向和鸿租赁站支付20000.00元租赁费,但没有按约定返还租赁机具。经计算,截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上述建筑机具即钢管、扣件共计产生租赁费30519.65元,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费75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关键之一在于圣隆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在租赁合同租赁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非圣隆公司经过备案登记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且和鸿租赁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圣隆公司曾在其他对外经营场合、范围内使用过该工程资料章,更不能证明圣隆公司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该工程资料章可以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和鸿租赁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义务对***印盖的合同章进行审查,该印章上明确写有“工程资料专用”明显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另外圣隆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载明该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使用,圣隆公司庭审时对此租赁合同关系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仅凭盖有该印章的合同认定和鸿租赁站与圣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应当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负责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采信圣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即圣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和鸿租赁站与***建立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和鸿租赁站出示的物资发放单上签字,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归还租赁物,甲方将继续计算租赁费,故和鸿租赁站要求继续计算租赁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和鸿租赁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有权申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尚有钢管4892.5米、扣件2920套未归还,故和鸿租赁站要求***归还上述钢管、扣件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逾期不能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赔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鸿租赁站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鸿租赁站至2019年12月17日止尚欠的租赁费30519.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0%计算到付清租金为止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鸿租赁站钢管4892.5米、扣件2920套,若不能归还,则以钢管16.00元/米、扣件5.33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和鸿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圣隆公司。
首先,2018年1月16日,***持圣隆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菜市街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食堂体艺楼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和鸿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从形式上看,该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非圣隆公司经过备案登记用于签订合同的公章,和鸿租赁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圣隆公司曾在其他对外经营场合、范围内使用过该工程资料专用章,和鸿租赁站作为长期从事物资租赁的经营者应当意识到工程资料专用章的性质与物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相匹配,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已超越工程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不能仅凭***持有圣隆公司某工程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即推定***能够代表圣隆公司。
其次,和鸿租赁站负有对***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圣隆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承包案涉工程后,先与案外人李艳琼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后李艳琼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赖大平,赖大平于2018年3月21日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而***早在两个月前已经与和鸿租赁站签订了案涉物资租赁合同,和鸿租赁站究竟基于何种原因认为***租赁物资系代表圣隆公司或得到圣隆公司的授权,其并未举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案涉物资是否实际用于圣隆公司承包的江津区菜市街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食堂体艺楼工程,该工程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菜市街21号,而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租用物资由承租方自行提货及还货,物资交接地为江津马宗社区沙同村一组,物资租赁合同书及物资发料单等证据均不能反映出租用物资实际用于圣隆公司承包的江津区菜市街小学教学辅助用房项目食堂体艺楼工程。
因此,和鸿租赁站在与***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时,对***是否代表圣隆公司租赁物资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未经圣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和鸿租赁站上诉认为***能够代表圣隆公司对外签订案涉物资租赁合同,圣隆公司是物资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鸿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江津区和鸿钢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审 判 员 倪洪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陈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