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783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7175016K,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顺五里五社。
法定代表人:黄学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物资租金78655元,物资折价款43434.7元,违约金21422元,共计143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撤回了对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物资租金78655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用42944.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2089.7元(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费用)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承建江津区菜市街小学食堂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使用,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按总额费用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2018年10月,被告停止租用,交还部分租赁物。11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655元,不能返还租赁材料损失折价款42944.7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系自己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使用,不是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尚欠原告租金78655元,不能退还租赁材料损失折价款42944.7元无异议,愿意支付租金,赔偿租赁材料损失费用。因业主方未支付劳务费,故无钱支付原告,但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材料名称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接头等;所租物资如有损坏或者遗失,按合同约定赔偿;经费结算,从材料租用之日起,凡不超过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每月月底与甲方结清租金,维修费和赔偿费(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在退还物资时一并结算完清。如逾期未支付,乙方按每天所欠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即提供租赁材料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10月,被告***停止租用,退还了部分租赁材料。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尚欠租金78655元未付;已还部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尚欠租赁物钢管347.9米、扣件7223套等。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陈述不能退货租赁材料折价损失费用为42944.7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未付租金78655元、不能返还租赁材料损失折价赔偿费用为42944.7元,陈述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赔偿费用。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请被告***支付租金7865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用42944.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乙方每月月底与甲方结清租金,维修费和赔偿费(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在退还物资时一并结算完清,如逾期未支付,乙方按每天所欠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0月前停止租赁,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应当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用。逾期未支付租金、损失费用,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天所欠总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即月利率60%。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现主动降低,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78655元和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用42944.7元之和,即以121599.7元(78655元+4294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请以122089.7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7865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损失费用42944.7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121599.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租金、租赁物损失费用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远瑞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学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孔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