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与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邱1] 民 事 判 决 书 [邱2] (2023)渝0231民初98号[邱3] [邱4] 原告: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琏珠村九社农民新村C2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YJ1W82H。 经营者:***,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长龙乡高桥社区七组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912740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323742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蜀望路888号B6栋3层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MA69HE3R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与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5] 原告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两张汇票的票据金额100000元以及自2022年9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7日,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了50000元的23086510200742022012715916893X和50000元的23086510200742022012715916895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7日。两张汇票经过几次背书转让后,由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背书转让给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作为最终持票人于2022年9月27日向承兑人的开户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10月8日被银行拒绝签收。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的两张汇票系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2.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时认为能够承兑,背书转让时没有欺诈和违约行为;3.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无法承兑系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违约导致,应由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承担票据无法承兑的责任;4.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两张票据后,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处购买粘结砂浆、抗裂砂浆以及抹面砂浆等建筑材料。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于2022年4月22日向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7日,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面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6510200742022012715916895X、23086510200742022012715916893X),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7日且于出票时进行了承兑。随后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由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4月25日背书转让给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 2022年9月27日,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就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10月8日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具,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记载了出票人签章外的其它必须记载的事项,又因该两张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具和流转,因此该票据必须所记载的出票人签章事项亦得到了该系统的认可,故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所取得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因其向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建筑材料而取得,因此就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在取得该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已经向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双方所认可的对价,因此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依法取得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享有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7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定日付款的汇票。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时已经承兑,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在票据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当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取得前已经承兑的情形下,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的付款提示于2022年10月8日被拒绝,其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二年以及六个月的票据时效,因此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提示付款后拒绝付款,因此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作为持票人可以向作为背书人的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作为出票人的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就案涉两张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以及自2022年9月27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依法取得了案涉两张已经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在票据时效届满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就被拒绝付款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金额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院对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要求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付1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支付原告江北区安东混凝土外加剂厂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27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圣桦佳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凡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邱1]小标***号居中,字间距加宽0.1 [邱2]空一行 [邱3]末尾空两个汉字空格右对齐 [邱4]空一行 [邱5]程序转换、诉讼保全、中止、鉴定等程序性事项应当记录在审理经过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