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02行初45号
当
事
人
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诉行政行为
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人社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XX人社伤险认字[2022]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工)单位为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
辩
意
见
原告提起诉讼的事由: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受***、***雇请,受二人管理,其工资也是由二人发放。第三人应为与***、***之间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且,第三人在经过仲裁庭审后,经仲裁员释明后予以撤诉,证明第三人也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没有劳动关系的,原告不是他的用人单位。2.第三人受伤期间,工地未开工。第三人到底为何在哪儿受伤,受谁指挥安排导致受伤,原告不得而知。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承建了“时装与文创设计小镇外立面及屋面改造工程”。2020年10月8日,原告又与自然人***,***签订《时装与文创设计小镇外立面及屋面改造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水电、消防及弱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请***在上述工程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上述工程工地三楼楼顶进行电焊工作时,不慎被钢筋绊倒,导致***胸部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示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
实
认
定
针对争议焦点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建了“重庆市XX区霓裳大道与霓裳支路的时装与文创设计小镇外立面及屋面改造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于2021年7月起受***、***的雇请在上述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工资约定为300元/天,受二人的管理,工资由***通过微信发放。2021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上述工程工地三楼楼顶进行电焊工作时,不慎被钢筋绊倒,导致第三人胸部受伤。事发当日,第三人被送往重庆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6、7前肋不全性骨折;2.右侧胸部软组织肿胀。2022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3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提交在2021年10月21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如果没有上述证据请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你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收到告知书后向重庆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在2022年5月27日仲裁开庭后撤诉。2022年6月7日,被告在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劳务合同》、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后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其答辩意见与本案诉称一致。被告收到原告的答辩意见后向***、***、***进行调查核实。向***、******、***承建了案涉工程,他们都是受***、***的雇请,2021年10月21日他们和第三人都在一起上班,在上班时第三人受伤,***证实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他们,第三人受伤的时间虽然工程是全面停工的,但由于工程预留预埋需要,留得有少部分人仍然在施工,其中就有第三人。2022年8月5日,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8月19日收到后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诉至本院。
裁
判
理
由
第三人的受伤属于以下情形: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④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⑦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1.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受***、***的雇请,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应为第三人与***、***二人之间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在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应由其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2.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案涉工程正处于停工期的意见。根据被告的调查,***证实了案涉工程虽然停工,但留有含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部分工作人员继续工作,结合证人向***、***的证言,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
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
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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