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茗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28执1110号
申请执行人: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弘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樊相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052965XP。
法定代表人:蔡建堂,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茗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068906925R。
法定代表人:雷少波。
本院在执行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茗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8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解除原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茗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洛阳茗嘉食品有限公司5#、6#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洛阳茗嘉食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退还保证金7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洛阳茗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洛阳茗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汉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共两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因数额较小未实施扣划。
三、本院经依法实地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已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已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予以司法拘留,因未能找到被拘留人下落,暂无法实施,终本期间不停止上述惩罚措施的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810500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20505元,暂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除上述银行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郭朝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庆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