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302民初2051号
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周江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23916987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住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西源村邓甲山5号,身份证号360313196211051535。
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897元,减半收取计3948.5元,由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