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02民初18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萍,萍乡市安源区高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周江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23916987H。
法定代表人:刘仁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萍,被告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86610.43元(5587.77元/月×15.5个月);3.被告为原告缴交2017年2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前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的销售员。工作的前两三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由被告保管),此后未续签,但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的工资即劳动报酬是依据被告制定的公司年度销售实施细则(方案)结算业务提成。十几年来,原告一直是公司的销售主力军。2016年4月原告因糖尿病加重和胃出血等疾病导致脚不能行动,在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休养和恢复,无法出去跑业务。原告在恢复休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待遇。这两年来,原告的身体仍在恢复,被告也未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只是在2016年10月与原告打起了民间借贷官司,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从2017年2月己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19)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此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庞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此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终止,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07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3月才知道被告自2017年3月已停止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6年开始就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其应当知道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社保已经中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未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是否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2.原告提交的2015年及2016年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被告业务员并参加了每年度的销售员年度会议。被告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上没有原告签字,不知其是否参与了会议,如果该证据属实,恰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3.原告提交的公司业务结算标准及实施细则或销售实施方案复印件、其他应收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计提依据是被告制定的业务结算标准及实施细则或销售实施方案,根据原告2015年度业务结算单,原告月均工资为5587.77元,应以此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本人工资。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业务结算标准及实施细则或销售实施方案复印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其他应收款明细系打印件,原告未举证证明证据来源或已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患病住院治疗,因糖尿病、胃出血致使脚行动受限,无法出去跑业务,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其因病致行动受限,无法继续开展业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本院(2017)赣03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上述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在该案中也已经法院认定。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表述是原、被告之间只是部分的劳动法律关系,且该判决书反而能证明原告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间另案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及2016年会议纪要复印件、业务结算标准及实施细则或销售实施方案复印件系来源于该案中庞泰公司的举证,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25原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认可其是2003年至2016年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身体有病在家休养,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本院(2016)赣03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2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7)赣03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16年开始打官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属于复合型法律关系,其中仅存在部分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另案诉讼中没有涉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事宜,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部分劳动法律关系,但如要解除也需经双方协商或者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一直没有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赣03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2017)赣03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已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认证,是否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萍乡庞泰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经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工设备、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工业炉设备的技术开发、推广、咨询、制造、销售等。原告于2003年被被告聘用为业务人员,负责为公司跑业务拉订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无固定的劳动报酬,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年度业务结算标准及实施细则或销售实施方案结算业务员个人所得。2007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6年,被告以原告在开展销售业务期间向其借支了差旅费、业务费等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9年3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为申请人缴交2017年2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前的职工养老保险金。2019年5月15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字(2019)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2016年申请人身体还未恢复,未出去跑业务。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与申请人打民间借贷官司,不让申请人跑业务了,也未安排申请人其他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需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被被告聘用为业务人员,负责为公司跑业务拉订单,原告在开展销售工作时需接受公司管理,按照被告制定的业务结算标准及实施细则或销售实施方案结算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2016年10月因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引发诉讼,被告不再让原告继续跑业务,也未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可视为被告已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双方亦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当时已经解除。鉴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须再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劳动合同后,未在一年内主张相关权利,且未举证证明在时效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自2017年2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前的职工养老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且2017年2月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石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