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3**民初3881号
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周江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2391698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州定襄县神山乡镇安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1MA0L68AL6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2879元,支付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逾期付款滞纳金184318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319197元;2.后期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友好合作单位,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货物总计壹拾玖万元(190000.00元)产品,司法管辖为依法向萍乡人民法院起诉。由于部分产品未达标,双方以工作联系函方式进行了友好协商,原告按约定将不合格产品退回了被告,但被告却未返还货款。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承诺:“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由于我司的质量原因造成的退货,我司也承诺了全权承担,不达标的产品全部退回我司,并将退回的产品货款(人民币122879元)全额退回到贵司的账户上。但由于我公司近段时间周转资金紧张以及一些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履行退款义务,特向贵司提出延期退款申请,我司承诺将于2021年7月16日前将退货货款汇入贵司账户,若到期未支付视为我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并且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退款总金额5%/天支付给贵司”。但是,被告未兑现承诺,未将货款退回。原告多次向被告以电话方式、发送《律师函》方式沟通,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的承诺,退货金额为12287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按退款总金额5%/天,暂计算30天为184318元,庞泰公司损失律师费12000元。后期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国家正在大力铸建诚信社会,我们相信被告会诚实守信,但被告却违背承诺,失约失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货物清单一组(扫描打印件),证明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在萍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共计19万元的货物;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萍乡法院起诉。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3.联系函扫描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承诺:由于我司的质量原因造成的退货,我司也承诺了全权承担,不达标的产品全部退回我司,并将退回的产品货款(人民币122879元)全额退回到贵司的账户上,我司承诺将于2021年7月16日前将退货货款汇入贵司账户,若到期未支付视为我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并且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退款总金额5%/支付给贵司。经计算:退货金额为12287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按退款总金额5%/天,计算30天为184318元。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4.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5.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
综合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10日,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TG20210310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货物总计壹拾玖万元(190000.00元)产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萍乡人民法院起诉。由于部分产品未达标,原、被告双方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进行了协商,原告按约定将不合格产品退回了被告,被告未返还货款。2021年6月18日,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回复联系函:“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由于我司的质量原因造成的退货,我司也承诺了全权承担,不达标的产品全部退回我司,并将退回的产品货款(人民币122879元)全额退回到贵司的账户上。但由于我公司近段时间周转资金紧张以及一些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履行退款义务,特向贵司提出延期退款申请,我司承诺将于2021年7月16日前将退货货款汇入贵司账户,若到期未支付视为我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并且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退款总金额5%/天支付给贵司”。被告未将货款退回,原告多次向被告以电话方式、发送《律师函》方式沟通均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2879元,支付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逾期付款滞纳金184318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319197元;2.后期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引发争议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滞纳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2021年6月18日,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中承诺:将于2021年7月16日前将退货货款汇入贵司账户,若到期未支付视为我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并且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退款总金额5%/天支付给贵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签订过程中并未出现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是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其交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义务,故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
关于滞纳金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履行期限,按日征收的额外金钱,以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故民事主体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当理解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被告复函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退款总金额5%/天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日利率调整为0.05%,即被告应以122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按退款总金额0.05%/天,暂计违约金为1843.2元。后期违约金自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关于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又根据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中的承诺:将于2021年7月16日前将退货货款汇入贵司账户,若到期未支付视为我司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进行案件代理,为此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主张合法权益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其与萍乡市赣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和代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28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43.2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136722.2元(后期违约金以122879为基数,日利率0.05%自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山西泽亨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江西庞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