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82民初9059号
原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369号院7号楼一单元19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隋迎兵,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艳,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U。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云联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龙山大道与建材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
原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云联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艳、郭红旗、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云联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共计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河南云联盟信息产业公司开发的汝州云商小镇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施工工程范围、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竣工时间、价款及支付工程款时间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技术人员购买防水等施工使用的相关材料,履行施工义务。由于被告中凯公司与项目业主之间的问题,中凯公司已退出承包项目部建设工程,导致原告与中凯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终止解除,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3月27日、4月2日,经中凯公司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对原告已完成施工面积、质量进行验收,结果合格,并出具相关证明。经中凯公司项目部核算原告施工量价款为163462.59元。工程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中凯项目部以业主欠其工程款为由推托不予支付,无奈具状起诉。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云联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云联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共计180000元,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30日的工程防水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印章字样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项目专用章”,甲方代表处签名为“许金红”,乙方处加盖印章字样为“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处签名为“许艳艳”,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工程量明细单”两页及“入库单”一页,其中两页“工程量明细单”均为手写,均有“陈大军”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负责人后同样有“陈大军”签名。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云商小镇设立项目部,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合同中甲方代表许金红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对其进行授权,原告提交的工程防水施工协议不是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陈大军不是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陈大军也未得到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以上所述,向本院提交其与汝州市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及“保定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一份,证实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需加盖公司备案印章,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也使用了该印章,使用其他印章签订的合同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经本庭核对,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中加盖“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的字样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防水施工协议”中甲方加盖的“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项目专用章”字样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施工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向本院提供“工程防水施工协议”一份,因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甲方的印章及甲方代表签字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原告签订有该合同,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也未加盖有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金红”受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故原告提交的“工程防水施工协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现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云联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施工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河南云联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伊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小强
附:本案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