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337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369号院7号楼一单元19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637479178。
法定代表人:隋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被告***、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永城市东城区四季名苑一期工程从事防水施工工作,2021年4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掉入楼基础坑致使脚后跟受伤。随后,被告把原告送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进行救治。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三方都有责任。
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赵新岐请求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是涉案防水工程的施工方,***组织工人进行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纠纷及其他权利义务应由***负责处理,与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次,被告***雇佣***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被告***是***的雇主,***是被告***的雇员。而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接受原告赵新岐提供的劳务,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原告赵新岐在实施涉案工程施工时,原告赵新岐受被告***的管理、安排、指挥进行的施工,其劳务费用由被告***支付。本案中,因原告赵新岐在施工时自己不慎掉入楼基础坑致使脚后根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赵新岐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新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新岐作为施工人员,有义务保护自己的安全,并应当尽最大限度防止自己免受伤害,但是,原告赵新岐在施工时具有重大过错,粗心大意并不慎掉入基础坑导致受伤,其受伤与其不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三、应按照正常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超标准部分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新岐的请求需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高于正常标准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季名苑一期项目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承包永城市东城区四季名苑一期防水工程,后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从事防水施工工作。2021年4月6日晚,原告在为电梯井基坑的墙面做防水施工过程中,在拿防水卷材时不慎掉入基坑后受伤。
原告于2021年4月6日被送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主要诊断跟骨骨折、其他诊断腓总神经损伤,于2021年4月13日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5月21日8时出院,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实际住院天数4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85.31元。原告又因骨折术后恢复期于2021年5月21日13时进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于2021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骨折术后恢复期、其他诊断腓总神经损伤。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98.7元。上述合计34384.01元,其中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力垫付3万元,被告王战岭向原告支付9000元。
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豫商丘普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新岐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后附《关于赵新岐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评定:1、后期需行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县市级医院收费情况,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2、综合评定务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王士贞,1940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共生育子女6人,均在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有效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季名苑一期项目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一份,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永城市崇法寺街道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士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雇佣赵新岐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作为劳务承包者,在其自身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且未对施工环境尽到足够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合法资质的工程承包方,在明知自然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主观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法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4384.01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26528.7元(58683元/365天×误工期取中间值165天,建筑行业);3、护理费10083.75元(134.45元/天×护理期取中间值75天);4、营养费1500元(20元/天×营养期取中间值75天);5、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6、交通费132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66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原告母亲王士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姐妹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31.46元(23177.5元×5年×10%÷6人);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68137.52元。按照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7696.26元(168137.52元×70%),被告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向原告给付39000元,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8696.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696.26元;
二、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九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