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2431号
原告:**,女。
被告:陕西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蔚***科技有限公司(蔚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00元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补缴自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应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缴纳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养老保险费,并将个人已扣除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缴纳至社保账户;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未按照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在被告公司,担任公司人事主管职务,月薪6000元,试用期薪资4800元,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并未正常缴纳,被告未按原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被告总经理蔚某告知原告,原告需承担全部行政事务及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助理等相关工作内容且调整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助理,工资待遇不变。对此原告表示不愿意接受,之后被告以原告不接受该岗位调整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给予一个月薪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条件,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9月29日被告要求本人做离职交接,但交接完毕后未按原告要求结清离职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刻意回避、拒绝处理有关问题。经多次沟通后直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只收到工资发放共计9793元,该部分金额本应包括2019年9月全月薪资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无故扣除2200元。原告向被告询问工资明细,被告推脱后不予理睬,沟通未果。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虽然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但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6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10月16日将原告9月份的工资6100元及协商一致的10月份基本工资补偿4200元合计10300元、扣除原告本人应当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后全部实际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离职是自己提出的,离职时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补偿,原告同意并认可,被告也按照原告离职时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全额发放,不应另外支付6100元。交纳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且被告依法给原告交纳了社保,不存在补缴的情况。原告是被告的人力资源主管,负责被告公司所有人员的招聘,入职办理,社保缴纳,及考核等事宜,并统一保管公司所有人员的档案及合同,也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在入职当天就给自己办理了包含签订劳动合同在内的全部入职手续。2019年9月29日,原告离职后,因其未交接电脑密码和文件柜钥匙,被告无法取得公司人员的劳动合同等全部人事档案。因和原告交涉无果,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多人见证下开锁,发现原告已经将其包含劳动合同在内的全部个人资料带走。在原告离职后,电脑密码未交接,原来使用的电脑一直原样保存,无人使用。后问到密码查询该电脑的文件,有一份最后修改时间显示2019年8月29日的员工花名册,上面记录了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8月29日原告并未离职,文件是其本人制作,可见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原告作为人力资源主管,离职时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抽走,现在反而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8年10月29日入职被告蔚蓝公司,担任公司人事主管职务。2019年9月被告总经理蔚某告知原告,将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助理,调整后原告需承担全部行政事务及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助理等相关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不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整安排。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给予原告一个月薪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9月29日原告办理人事交接后离职。原告2019年9月工资为6100元。原告2019年9月份工资中原告应该承担的社保扣款为360.81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9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793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数额有异议。2019年11月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9年9月工资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剩余部分2300元;2、补缴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3、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2020年1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19)第1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蔚蓝公司支付**补偿金差额1900元;2、蔚蓝公司为**补缴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3、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出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的电脑文件截屏,该截屏文件显示在原告在职期间使用的电脑E盘的ZS-人事工作文件夹中,存有一份员工花名册,该文件修改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员工花名册中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记载为2018年10月29日。该电脑截图经与原存储电脑存储的文件核对,与来源文件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碑劳仲案字(2019)第15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工资流水、被告提供的电脑截屏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离职时的月工资为6100元。被告主张补偿金应为42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9月工资及补偿金应为(6100+6100-原告的社保扣款360.81)11839.19元。被告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9793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差额2046.19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岗位为人事主管。在原告任职期间使用的电脑中的人事管理文件中的职工花名册中,注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该文件的修改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系原告在职期间。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的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差额2046.19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炜 曦
人民陪审员 李 伶
人民陪审员 金 国 莉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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